(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大雄、张正雄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雄,张正雄,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雄,大悟县宏明电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4年6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被告人张正雄,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和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4年6月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雄、张正雄、谢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雄、被告人张正雄及其辩护人彭想灵、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魏大雄以刘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大雄将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后实际上都由被告人魏大雄经营。2013年8月,被告人魏大雄在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伙同左站(在逃)将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靖西县宜禾康贸易责任有限公司的96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给公司会计刘某甲,并安排刘某甲将该96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拿到大悟县国税局大厅认证后抵扣进项款982924.41元。经查证,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宜禾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贸易往来。且认证抵扣的96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海关核查,所列商品、税号、数量、完税价格、合同批文号、运输工具等项目与海关存档资料不符,且专用缴款书上所盖印章也与海关留存印章不符。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在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科跃电子有限公司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甲为安徽科跃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00元,后安徽科跃电子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87179.46元。2013年7月26日、8月16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在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佑凤电子有限公司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甲为上海佑凤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9999.25元,后上海佑凤电子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87179.37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在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甲为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00004.00元,后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726496.5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张正雄按照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的安排,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分别注册成立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和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被告人张正雄在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和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与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为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5308403.00元,后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大悟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进项款增值税611736.5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魏大雄与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某甲相互勾结,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28400.00元,后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大悟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129805.9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在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甲为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048000.00元,后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878769.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在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福鼎服饰有限公司无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甲为上饶市福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9770.00元,后上饶市福鼎服饰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161248.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大雄、张正雄、谢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大雄辩称,其是为了帮新城镇政府完税才找左站过来开公司的,没有开过一份票,没有参与一次业务往来,没有拿过一分钱。被告人张正雄、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正雄的辩护人彭想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正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正雄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法院依法减轻对被告人张正雄的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乙肢体系三级残疾,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冒用刘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雄。2、专用发票汇总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纺织)有限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情况。3、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孝感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的情况。4、大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提交凭祥市海关核查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提交依法扣押的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96份,经凭祥海关核查,提交的上述缴款书复印件中所列“商品、税号、数量、完税价格、合同批文号、运输工具”等项目均与凭祥海关存档的资料不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盖的单证专用章也与海关所用的印章不符。5、凭祥市海关《关于调取案件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提供的填发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的靖西县宜禾康贸易有限公司和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的96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中所列“商品、税号、数量、完税价格、合同批文号、运输工具”等项目均与海关存档资料不符,且上述96份海关进口缴款书所盖的单证专用章与海关所用的印章不符。6、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7、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宜禾康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交税清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两公司成立及交税的的相关信息。8、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款管理的通知。证实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9、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10、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通知书。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报送的海关缴款书98份,经比对相符的96份,数额982924.41元,比对异常的海关缴款书2份,数额18334.16元。11、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核算单位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从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购4.2瓦电池片422997片,从康勋园宜禾康贸易责任有限公司购白毛管11890-K、43381K及4.2瓦电池片132559片。12、安徽科越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审核、公司章程。证实安徽科越电子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13、安徽省怀远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安徽科越电子有限公司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的六份涉案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尚未发现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补缴2013年7月份增值税29059.82元,补缴2013年8月份增值税58119.64元。14、上海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审核等书证。证实上海佑风电子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信息。15、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王某乙的到案经过。16、中国农业银行大悟县新城分理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明细。证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张桂熊、王某乙等资金往来明细。(分5次收到货款500万元,后分4次将其中的3915000元回流至王某乙的账户,将剩余1085000元转账至张桂熊在浙江省义乌市农行的的账户)。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及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向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为应付账款500万元,应交增值税726496.5元。18、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账款500万元。19、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出库通知单。证实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4.2瓦电池片,共计价值500万元。20、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21、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水陆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张正雄的到案经过。22、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及一般纳税人的资质。2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证实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向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出售皮棉至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379103元。2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证实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向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26、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向汉川市金岛棉业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向汉川市富达棉业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证实大悟宏明向汉川金岛棉业应交税费和应交账款共计1938300元,向汉川富达棉业应交税费和应交账款共计3379103元。27、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通知书。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以2013年10月30日从汉川金岛棉业有限公司购进皮棉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22990.22元。以2013年10月23日从汉川富达棉业有限公司购进皮棉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88746.28元。28、汉川恒泰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29、购销合同。证实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向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出售皮棉62吨,金额1128400元。30、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128400元。3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证实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向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出售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32、出库通知单。证实收货单位大悟宏明纺织,货物名称:皮棉,数量:62吨。33、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向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购买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证实大悟宏明向汉川恒泰农贸公司应交税费和应交账款共计1128400元。34、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通知书。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以2013年10月30日从汉川恒泰农贸购进皮棉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29805.90元。35、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36、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的相关情况(其中包括了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54份发票)。3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证实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给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93000元。38、记账凭证。证实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对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6048000元。39、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0、记账凭证。证实销售单位: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109770元。4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42、被告人魏大雄、张正雄、谢某甲的户籍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靖西县宜和康贸易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由魏大雄给刘某甲让其到国税大厅里比对成功了96份。并证实,在魏大雄和左站的安排下给安徽科跃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估风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晶奇电子有限公司、江西鹰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纳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上饶市福鼎服饰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抵扣税款的相关数额与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2013年11月按照魏大雄拿过来的账册,从账面上看是公司在2013年7月间有广西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靖西县宜禾康贸易有限公司的96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通知书,上面货物名称是白毛管和电池片,这些票据在2013年7月底由魏大雄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于月底到大悟县国税局报税大厅里抵扣,98份中认证成功了96份;没有见过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安徽科跃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佑凤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晶奇电子有限公司、江西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也不清楚是否有业务往来;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开出过412份票据,发票中所开具的货物名称像雷达监测仪、取证设备、栏杆、墨水、布、冷轧板、芯片、医用臭氧头等54种货物,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这些产品,公司也没有从其他公司购进这些产品然后又销售出去的业务;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厦门纳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福时装有限公司、上饶市福鼎服饰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开具过货物名称为棉布、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知道,没有见过购销合同、货运记录、出入库记录,但业务是左站联系的,魏大雄安排刘某甲开的票。;2013年在魏大雄和左站的安排下给厦门纳资商贸开具发票54份;经手开出去的发票,都是魏大雄和左站安排刘某甲开的,受票方信息都是左站提供的,以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部分信息是魏大雄提供的。有时左站安排刘某甲开票,但其也会跟魏大雄汇报,包括发票寄出去都要跟魏大雄讲,并请示他同意后再去办理。另证实2013年10月24日按照魏大雄和左站安排,向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账户网银的U顿在魏大雄或者严卫东手中,对厦门打款89300元不知情。2、证人贾某(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左站请贾某做公司的会计,负责做账。宏明电子公司实际上是由左站和魏大雄负责。正常情况下做记账凭证应该有进(销)项专票、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出入库记录。左站提供的做账资料里,只有进(销)项专票,没有其他的相关材料。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不认识魏大雄,也从未来过大悟,证实刘某乙以前身份证掉过的事实。4、证人魏某(大悟县新城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魏大雄,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投入生产,预交了税款三四十万元。5、证人丁某(大悟县新城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的事情都是魏大雄本人或者魏大雄委托人来经办的,没有见过刘某乙本人。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和宏森电子有限公司都没有厂址,也没有具体经营行为。6、证人李某(大悟县国税局河口分局分局长)的证言。证实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纳税情况属河口分局的管辖范围,在2013年6月取得了一般纳税人的资质,注册后一共交了340万元的税款。7、证人夏某甲(大悟县新城工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宏明、宏森、锦鑫这三家公司实际由魏大雄和严卫东在经营,其他的人没有过问公司的事情。2013年10月份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法人由刘俊涛变更为魏大雄;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供了相应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8、证人胡某(汉川富达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汉川市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向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开出过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税3379103元。听王银堂说与大悟宏明纺织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但胡某没见过具体合同。在银行对账单上没有发现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所以胡某在记账凭证上记的应收账款,且没有见过实际货物入库出库。9、证人王某甲(汉川金岛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向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开出过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3万余元。两家公司是否有实际业务往来不清楚,但一直没有打款过来,且在发票开过之后补了一个购销合同。10、证人赵某(汉川市国税局马口分局工作)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经赵某介绍到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任会计。11、证人陈某甲(靖西县康勋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宜禾康贸易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该两个公司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的资质,公司主要是代理进口水果,有代理进口水果的单据。赵俊涛是公司负责财务的人;没有听说过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更没有见过公司里有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任何单据;经过比对,两个公司七月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共有66张,上面都是靖西县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从凭祥海关口岸进口一些如鲜火龙果、香蕉等水果的票据。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去过广西靖西县,只是身份证借给了婶婶农某和叔叔黄某乙。1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和侄女黄某甲的身份证给老公黄某乙在广西靖西县注册了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和宜禾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对于公司的事情不清楚。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用妻子农某和侄女黄某甲的身份证在广西靖西县注册了康勋园贸易有限公司和宜禾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从事进口水果的生意,相关的报关手续委托赵俊涛的凭祥市天硕报关公司操作;上述两个公司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贸易往来,相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始凭证都放在办公室保管,未给其他人。15、证人骆某(广西天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广西天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别人公司到海关报关的业务,长期代理的有靖西县康勋园、宜禾康两家公司的报关业务,老板是赵俊涛。上述两家公司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原票第一联在公司保管。16、证人耿某(安徽科越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从一个姓熊的人手中购买了60余万元的二级管后,由姓熊的人提供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87179.48元。17、证人王某乙(鹰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购买的电池片是从广东、江苏等地发货,增值税发票是从湖北通过快递的形式发过来的。这笔业务具体是由业务员刘振阳操作的,至于购买货物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是很清楚。18、证人向某(鹰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公司收到了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购买电池片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3份,认证后抵扣税款726496.5元,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应收货款,至于公司与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19、证人黄某丙(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谢某甲让黄某丙与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大雄联系后,按照魏大雄提供的资料给大悟宏明纺织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1128400元。公司与大悟宏明纺织有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一事不清楚,是按照谢总提供的一份购销合同上面的内容开具发票,但没见过公司往大悟那边运输过皮棉。20、证人谢某乙(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给厦门纳资快递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048000元。21、证人谢某丙(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资质,主要负责人是谢某乙,公司会计是叶某。22、证人叶某(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从湖北省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过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棉纱,价税合计是6048000元,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了,没有见过两个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货运记录、出入库记录,只看到发票,记账的是应付账款。23、证人刘某丙(厦门纳资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本打算购买棉纱的,对方先行将54张增值税的发票价税合计604800元的发票通过邮寄方式寄过来,公司在预付给对方89万多元的预付货款后,对方联系不上,货物并没有发过来。24、证人濮某(上饶福鼎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向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后,收到大悟邮寄过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9770元,后将该发票认证抵扣税款。该公司未支付货款至大悟宏明纺织公司,且不知道是否有购销合同。25、证人陈某乙(上饶福鼎服饰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福鼎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与大悟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有一笔业务往来,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曾向福鼎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是1109770元。该10张发票已经认证抵扣。26、证人张某(上饶福鼎服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初期的业务由其与大悟姓魏的业务员联系,之后的业务是由濮某与姓魏的联系。合同由濮某与姓魏的签订,发票也是由濮某收的,至于合同内容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大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公司与涉案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但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虚开增值税发票。2、被告人张正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正雄在魏大雄和左站的授意下,注册成立了汉川市金岛棉业有限公司和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并通过两个公司向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48份价税合计5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汉川市恒泰农贸有限公司与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给魏大雄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魏大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大雄于2013年12月16日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左站。被告人魏大雄于2013年12月27日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谢某甲。2、王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张正雄。五、提取笔录:大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人张正雄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进行了短信等电子证据的提取。证实188××××8587(系魏大雄妻子电话)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2日发给156××××6997(张正雄)的短信,主要是让张正雄将全部的问题全部推卸到在逃犯罪嫌疑人左站身上,让魏大雄早点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正雄应他人之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甲应他人之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魏大雄提出“是为了帮新城镇政府完税才找左站过来开公司的,我没有开过一份票,没有参与一次业务往来,没有拿过一分钱”的辩解。经查,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魏大雄及左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冒用刘某乙的名义成立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大悟县宏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大雄。且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手开出去的发票,是被告人魏大雄和左站安排开的,开票、寄票会跟被告人魏大雄汇报。证人贾某、魏某、丁某、夏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魏大雄是大悟县宏明电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魏大雄身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大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正雄、谢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彭想灵提出“被告人张正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雄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大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张正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被告人谢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