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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常×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1(杨×之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常×是再婚,婚后生育女儿杨×2,现已成年并独立工作。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常×不能善待我前婚儿子杨×1,致使杨×1一直和爷爷奶奶生活。由于婚后很快有了女儿,所以我一直对常×忍让,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但是,在拆迁后因分房问题我与常×再次产生矛盾,常×的极端自私和对儿女的不公正对待,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我与常×现在一句话都不说,甚至自己做饭吃,彼此视同路人。经过我慎重考虑,决定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常×离婚。2.共同财产均分(包括120平米的房产、银行存款和村里发的钱)。常×辩称:杨×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83年结婚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从过元旦之后杨×开始不和我共同吃饭。我们家庭生活收入主要是我开的小卖部,杨×1结婚的时候都是大操大办的,杨×1买房的时候还给了他10万块钱。我们结婚后,我对杨×1也一直很好,婚后杨×没有什么付出,主要是靠我经营的小卖部,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10日,杨×与常×登记结婚,当时杨×已有一子杨×1,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杨×2。1989年,以常×名义申请,杨×与常×将杨×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后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了常×名下。2011年,北京×示范区项目进行拆迁,杨×夫妇翻建的房屋及院落等位于拆迁范围。常×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常×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实际优惠购房面积262平方米。杨×夫妇商量后回购三套拆迁安置房。2013年6月30日,常×与杨×1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同日,杨×1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该房屋位于柏泉庄园B6-3-702,测绘建筑面积为68.96平方米。2014年8月22日,常×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园B9-2-804,测绘建筑面积为84.34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常×与杨×2签订权利转让协议。2014年8月22日,杨×2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园10-2-402,测绘建筑面积为121.69平方米。2014年12月23日,杨×将常×及杨×2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常×就北京市怀柔区×园10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的权利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确认北京市怀柔区×园10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属于杨×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杨×的诉讼请求。常×、杨×2不服,提出了上诉。2014年12月23日,杨×以前述理由及要求将常×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常×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加大,故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杨×与常×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了20余年并生育一女杨×2。杨×2现已成年并参加了工作。双方在20余年的生活中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拆迁后,双方在拆迁房屋分配等问题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该加强沟通,珍惜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将隔阂与矛盾消除,共度幸福的晚年生活。在常×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对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2015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已赠与案外人杨×2的房屋认定为杨×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未生效的(2015)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将杨×与常×已赠与的房产和杨×未要求确认的房产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认定,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杨×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15年4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与常×结婚20余年,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拆迁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审判决驳回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常×以原审判决将已赠与案外人杨×2的房屋认定为杨×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杨×与常×已赠与的房产和杨×未要求确认的房产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认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载明了杨×与常×、杨×2之间就北京市怀柔区×园10号楼2单元402室的诉讼纠纷,并载明(2015)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常×、杨×2提出了上诉。原审判决是在事实查明部分如实表述已经发生的事实,并未在判决主文部分对此进行确认,原审判决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对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