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颜青云与卢庆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颜青云,女,195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谭武,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卢庆会,男,1964年9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金叶路1棟3-5楼。负责人何永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颜青云与被告卢庆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青云诉称,2004年,原告颜青云随儿子陈中明从老家搬到桂阳县欧阳海路41号(环保局旁)居住,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近3年,原告一直在保洁行业工作。2014年9月20日22时40分许,原告在芙蓉东路新广电中心门路段,从事清洁道路中间护栏的清扫工作,被被告卢庆会驾驶的湘L3HY**小型轿车撞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卢庆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颜青云无责任。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受伤住院到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参与下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颜青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桂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37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376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桂阳县龙潭街道山背村村民委员会、谭家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及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6、房产证桂阳字第00305**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陈中明在欧阳海大道购买了房屋与原告居住在一起;7、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其子陈中明居住在欧阳海大道;8、桂阳县忠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元;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465.5元;10、桂阳县中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拟证明忠海保洁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医嘱全休60天,全休时间过长,原告超过60岁周岁,未有证据证明继续在务工;对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费用过高、不合理,认定结论与认定分析过程不一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效力;对证据6的房产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调查人身份证显示居住在村里,并非居住在县城;对证据8保洁公司的证明,认为原告系劳务所得100元,按照劳务支付,又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保洁公司垫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9可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是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费用是得出鉴定结论的必要费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颜青云与儿子陈中明生活居住在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桂阳县忠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但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料,且无相关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诉请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卢庆会驾驶湘L3HY**小型轿车在途径桂阳县新广电中心门口路段时,将在道路中间护栏旁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保洁员颜青云撞倒,造成颜青云受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诊在腰麻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2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等。2014年10月16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庆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颜青云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37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颜青云左下肢现状属十级伤残等级。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3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颜青云左上肢(二处)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65.5元。原告之子陈中明于2005年4月22日取得位于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原告颜青云与儿子陈中明生活居住在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达一年以上。另查明,湘L3H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颜青云的相关损失是否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2、原告颜青云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3、原告颜青云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颜青云在儿子陈中明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的住房内居住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已过退休年龄的原告未提供充足的务工证据,那么应由其子陈中明赡养,颜青云得到的赡养费应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应属城镇,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颜青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5330.42元(23441元/年÷365天×83天),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60元/天×83天);3、营养费1660元(30元/天×83天),原告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465.5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生活、居住在桂阳县城内达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进行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颜青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推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务工情况及是否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等,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相关费用难以预计,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575.92元。对于原告颜青云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湘L3H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依据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庆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损失共计2664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共计63470.42元(护理费5330.4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470.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47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40元(医疗费2664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1465.5元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故被告卢庆会应承担鉴定费14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颜青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110.42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卢庆会赔偿原告颜青云鉴定费1465.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颜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颜青云承担274.5元,被告卢庆会承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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