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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津县民政局、第三人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津县民政局,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行初字第2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贾永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夏津县畜牧局局长,住址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津县民政局、第三人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锋,被告夏津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杜煜、第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结婚十多年一直感情很好,根本没闹过矛盾,因为原告生的是女孩,第三人家人一直不满意,所以就逼迫第三人和原告闹离婚,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哄骗原告说去县民政局办理假离婚,好拿着离婚证去骗第三人患重病的母亲高兴,过一段时间第三人再和原告偷偷的复婚,本来原告不想去,但第三人说家里的压力太大以致都快崩溃了,出于对第三人的心疼,原告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和第三人一起来到了夏津县民政局,第三人找到本村在民政局工作的李克江,李克江根本就没有让原告和第三人去离婚调解室进行调解,而是直接把原告和第三人领到了一个空闲房间,李克江拿来的空白离婚协议书及其他表格,指挥原告和第三人照相办证,当时所有的手续都是李克江一手操办的,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的婚姻登记员曹芳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与第三人见面,原告怀疑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不是曹芳本人的签名。自始至终被告夏津县民政局根本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该离婚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服的话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更没有告诉过原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津县民政局在为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履行必经的程序,甚至是在婚姻登记员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及第三人宋某某见面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2014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通过该份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原因写的很笼统,财产处理也不明确,原告和第三人并不是真实的离婚意思表示,当时婚姻登记员曹芳并没有在场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怀疑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曹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书证是以其文字内容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是以当事人事后的解释来认定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其内容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之间无关联,被告夏津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与告知义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着完全的认知能力,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清醒的理智状态下依工作规范履行了告知、审查、登记程序,原告并没有对其行为否认,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亲自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不存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0条,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查验,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失效)复印件,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被告履行了查验职责并依法加盖失效印章。证据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及债务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特此作出声明,并亲自签名。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职责。证据四:婚姻登记告知单,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将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告知。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二)项规定职责。证据五: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户主登记页复印件。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一项规定查验的职责。证据六: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第四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系自愿,并对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五项规定的职责。证据七:登记员曹芳的资格证书。证明曹芳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始终没有见到婚姻登记员曹芳,怀疑签名不是曹芳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意图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性的文书合法性有异议,在该份文书的最下面特别注明,声明人签名需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监誓人曹芳一直没有在场,原告怀疑上面的签名不是曹芳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履行该登记声明书特别注明的要求,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证据四,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性的文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就该告知单的内容向原告进行讲解告知,对于被告的证明意图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意图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婚姻登记员曹芳没有在场见证该离婚协议的签署,怀疑曹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离婚协议书对于离婚的原因以及财产的处理很笼统,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意图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离婚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在离婚颁证的过程中,原告受到了逼迫、欺骗,也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婚姻登记员曹芳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婚姻登记员曹芳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3月4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曹芳”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曹芳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到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档案中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失效),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告知单,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户主登记页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登记员曹芳的资格证书。证件齐全,并有原告与第三人和婚姻登记员曹芳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夏津县民政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夏津县民政局在为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第五项、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工作职责,并对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已签字认可。婚姻登记员曹芳的签名也是真实有效。被告所作的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离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王艳兰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