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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震、周莲洁等与王立锋、黄琼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王立锋,黄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周震,系死者朱卫珍之夫。原告周某2,系死者朱卫珍之女。法定代理人周震,系周某2的父亲。原告周某1,系死者朱卫珍之女。法定代理人周震,自然情况同上,系周某1的父亲。原告朱育成,系死者朱卫珍之父。原告曹美素,系死者朱卫珍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王立锋。被告黄琼珍。委托代理人毛辰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与被告王立锋、黄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立锋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凤、被告黄琼珍的委托代理人毛辰飞、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共同诉称:2014年3月24日21时53分许,被告王立锋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微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死者朱卫珍驾驶的昆KAXXX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死者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医院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王立锋驾驶车辆肇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理应赔偿,被告黄琼珍系车主,应与被告王立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锋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198.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57.75元、丧葬费30708元、医疗费49640.62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40元、家属误工费3312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告黄琼珍、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58009元。被告王立锋未作答辩。被告黄琼珍辩称:原告未根据本案事故过错按比例计算赔偿金;被告黄琼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73000元,其中63000元直接交付原告,另有10000元交付于交警部门;本案事故中死者闯红灯,属严重违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锋被原告擅自关押了24小时。本案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但被告王立锋系饮酒后驾车,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53分许,被告王立锋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大道微山湖路路口处,遇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微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朱卫珍驾驶的昆KAXXX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朱卫珍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医院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锋与死者朱卫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卫珍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颈椎骨折、创伤性休克等,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救治未果,于入院1天后死亡。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朱卫珍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49640.62元,其中五原告向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6162元,余下43478.62元欠付。另查明:苏E×××××号小轿车登记为被告黄琼珍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王立锋、黄琼珍在交警部门均陈述二人为夫妻。庭审中,被告黄琼珍陈述其与被告王立锋系同居关系。本案事发前,被告黄琼珍、王立锋与他人共同就餐,期间被告王立锋饮酒,被告黄琼珍未予劝阻,亦未阻止被告王立锋驾车,后本案事故发生。被告王立锋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63000元。再查明:死者朱卫珍生于1972年5月16日,本案事发时年满41周岁,系江苏省射阳县人,其生前于2011年12月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登记。原告周震与朱卫珍育有二女,即原告周某2、周某1,原告周某2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本案事发时年满15周岁;原告周某1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本案事发时年满4周岁。原告朱育成系死者朱卫珍之父,生于1949年3月19日,本案事发时年满65周岁;原告曹美素系死者朱卫珍之母,生于1952年1月22日,本案事发时年满62周岁。原告朱育成、曹美素育有子女朱卫青、朱卫红、朱建兵、朱卫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户籍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催交住院费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死者朱卫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被告王立锋驾驶车辆肇事致朱卫珍死亡,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基于被告黄琼珍、王立锋的共同生活关系及对车辆的控制情况,二被告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王立锋、黄琼珍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王立锋与死者朱卫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立锋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在昆山市的居住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死者生前在昆山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取来源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朱卫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为救治亲属及其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等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死亡,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考虑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医疗费。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救治死者,产生医疗费49640.62元。共中五原告支付了6162元,下欠43478.62元未付。关于五原告欠付的医疗费,系五原告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该费用不论五原告是否已支付,均系五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9640.62元。6、护理费、营养费。死者伤后在医院急救,由医院按重症监护护理,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存在原告另行支付该费用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需要扶养原告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14年、15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009元(23476元/年×14年+23476元/年×1年÷2+23476元/年×3年÷4)。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4209.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54209.12元,由被告王立锋负担65%即685235.93元。被告王立锋已赔偿原告63000元,进行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622235.93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王立锋饮酒后驾车肇事,根据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王立锋、黄琼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丧葬费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立锋赔偿原告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丧葬费等损失685235.93元,扣除已赔偿的63000元,余款6222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琼珍就被告王立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王立锋负担2800元,被告黄琼珍负担1200元,原告周震、周某2、周某1、朱育成、曹美素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