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1、×2与马×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马×2,马×3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女,1957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3,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4,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马×1、马×2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马×1、马×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的父亲马×5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号东边原有一处祖遗房产,该院落东至马×9、西至马×3、南至马×6、北至路(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院内共有北房5间。1980年代,因父母年事已高便离开此院到别处生活。后因马×5弟弟马×8患肺病需要隔离治疗,所以父亲马×5将该诉争房屋借给马×8居住使用。马×8在此院居住生活至1991年前后去世。此后,我们家的该院落由马×8的儿子马×3一家继续居住。1991年11月25日,马×2的妻子齐×3以马×2的名义与马×3签订契约,约定马×2将诉争房屋卖给马×3。我们父母于2000年、2003年先后去世。我们认为这份契约是在我们父母及我们二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诉争房屋是我们父母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应该由我二人继承,他们签订契约应是违法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2与马×3于199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马×3承担诉讼费。马×3辩称:我是大马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1年11月25日我与马×2签订的买卖契约是由张×1、齐×1见证,马×10代书的,并且我也按照此买卖契约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所以这份契约是真实有效的。购买后我一直在诉争房屋处居住生活,在购买了此房屋后,我也没有再向村委会申请其它宅基地,现诉争房屋是我在村里的唯一住宅,而且马×2一家在把房屋卖给我以前就已经举家迁出大马坊村了,我们的买卖契约是有效的,所以我不同意马×1、马×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2与马×3系叔伯兄弟,马×1、马×2系姐弟,二人的父母为马×5(1913年10月30日出生)、张×1(1914年8月7日出生)。马×5在大马坊村原有农村房屋宅院一处,该处院落东邻马×9、西邻马×3、南邻马×6、北为路,其中西邻居马×3的父亲马×8系马×5弟弟。该房屋院落原有北房5间。马×2曾用名马×11,马×2的妻子为齐×3。1991年11月25日,在大马坊村干部张×1及村民马×10等人参加见证下,齐×3作为家庭代表并以其丈夫马×2(马×11)名义与马×3就马×3购买马×2(马×11)家位于大马坊的上述农村房屋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马×10代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今有马×11卖给马×3砖房五间,东至马×9、西至买房人、南至马×6、北至大道,包括房前房后所有树木折钱3500元整。齐×3在卖房人马×11处按手印,买房人马×3在买房人处按手印,中保人、代书人亦分别按手印。契约签订后,马×3按照契约约定向齐×3支付了购房款,齐×3亦把所卖房屋交付给马×3。马×3为大马坊村农民,其购买此房屋后一直在此处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收条、派出所证明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齐×3作为家庭代表就买卖农村房屋与马×3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马×1、马×2诉称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缺乏依据。故对于马×1、马×2要求确认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马×1、马×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1、马×2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二人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我父母、马×2本人签字和手印,齐×3非家庭代表,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马×3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齐×3作为家庭代表与马×3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马×3自1991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十多年。现马×1、马×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1、马×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1、马×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