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金涛与常莉、宋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涛,常莉,宋德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张金涛,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莉,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超,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涛与被告常莉、宋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北侧隆源国际12单元4楼401室,面积为136平方米,并且已交付首付房款87947元的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房屋交给原告。如有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并每天按违约金的8%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而二被告却迟迟不肯交付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而二被告却拒不交付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莉辩称:被告常莉是受被告宋德超的欺骗与胁迫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的,该合同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且被告常莉对合同内容不了解,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金涛并未将10000元房款给付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宋德超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宋德超向原告张金涛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德超以房屋提供担保,事实上两被告是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而不是出卖给原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品房转让合同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金涛为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未予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商品房一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第二组证据:被告常莉与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莉已经购买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商品房一套。第三组证据:被告常莉书写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常莉全权委托原告张金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委托书是常莉亲自书写,并未受胁迫。第四组证据:1、被告宋德超与原告张金涛签订的冷库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蒋雪功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德超所称其交给原告张金涛18万元赎房的情况不是事实,该18万元是在被告宋德超与原告张金涛签订冷库及土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又协商解除了转让协议,因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00000元,原告张金涛已全额交付被告宋德超,在协议解除后,被告宋德超退还原告张金涛180000元,至今仍有20000元未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常莉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张金涛不认识,签字不是自愿的,被告也没有得到十万元,被告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签完字就走了,合同内容是事后填写的,被告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丢失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是原告让被告书写,原告称让被告做个担保。对第四组证据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德超对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房屋转让合同确实是被告常莉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是被告宋德超欺骗常莉签字的,中行附近监控,可以看到被告宋德超殴打常莉的事实。对土地转让协议有异议,这个土地没有任何纠纷。被告常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常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莉的身份情况;2、常莉与隆源国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常莉2012年5月3日在隆源国际采用按揭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25.59平方的商品房一套,是第12幢2单元的4层东号房。第二组:1、常莉与宋德超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常莉发现2013年10月13日宋德超欺骗其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与宋德超离婚;常莉与宋德超达成了协议由宋德超负责赎回隆源国际的商品房;2、民权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日的证明及金玫玫2014年9月2日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宋德超花言巧语欺骗常莉复婚后,宋德超又重婚,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常莉念及夫妻一场给宋德超垫付给金玫玫赔偿费15万元;3、常莉与宋德超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因宋德超屡次言而无信,不守信用,欺骗妻子常莉,常莉在2014年11月25日与宋德超离婚,宋德超负责赎回抵押于杞县(张金涛)的房产。第三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宋德超重婚的卷宗,证明宋德超是一个缺乏诚信的人,宋德超欺骗常莉签订在2013年10月13日《商品房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第四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宋德超的10万元是借款,该借款已经超额还清,原告起诉纯属是讹诈;房屋转让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该房屋转让合同只是偿还借款的保证,真实意思是抵押,借款偿还后,抵押权已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是婚姻存续期间买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管二被告怎么签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二被告还没有离婚,还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也不能约束第三人,不管谁交的房贷,都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从协议上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常莉对这个合同也是知情的,协议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宋德超的重婚卷宗,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光盘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宋德超对被告常莉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宋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常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常莉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和第3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常莉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部分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均承认的以涉案房屋为1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到期不能还款,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依法确认为定案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常莉与宋德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后又复婚。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宋德超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金涛借款100000元,并以常莉所有的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商品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方式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莉、宋德超将其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房屋一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涛与被告常莉、宋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理由,双方就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签订买卖房屋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产生分歧。本案原、被告虽均未提交借款协议,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被告宋德超向原告张金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以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协议,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担保,证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宋德超以涉案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张金涛在庭审中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我都不认识二被告,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我钱的,用这个房屋做的抵押,约定利息是6分,如果不能到期还款就把这个房屋卖给我……”,也印证了借款是真实意思,而房屋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本案属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故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设定抵押担保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实质上是双方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抵押担保,系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借款未能清偿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