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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富强与唐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强,唐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张富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唐兵,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富强诉被告唐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兵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强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明光市光达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时和原告认识,期间,原告多次替被告运输水泥。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2日,双方对已运输的运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运输款173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运输款1730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富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两张,金额共计173044.2元。唐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富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作以下认定:两张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张富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唐兵在明光市光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水泥建材销售,期间双方熟识。张富强自有三辆水泥罐车,唐兵因运输水泥需要,多次让张富强帮其运送散装水泥。期间,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日,唐兵共欠张富强水泥运输款173044.2元,唐兵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唐兵失去联系,张富强多方寻找未果,故张富强起诉到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张富强替唐兵运送水泥,唐兵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唐兵仍下欠张富强173044.2元,有双方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因运输合同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唐兵应当及时归还张富强所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张富强要求唐兵支付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兵实际共欠张富强173044.2元,张富强诉请标的为173043元,对下剩未起诉的欠款,应视为张富强自愿放弃。唐兵至今未支付运输费,给张富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富强要求唐兵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唐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强运输费1730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