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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志红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谢志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女,1934年10月29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霞,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涌桦,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继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俞萱,男,2012年4月6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杰、黄涌桦、李俞萱的法定代理人)黄小珍,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住资兴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资兴市碑记乡太坪村特乐组,捕前租住资兴市唐洞新区二完小附近的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郴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志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的丧葬费21,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谢志红从广东辞工回家后,怀疑妻子谢某某有外遇。同年7月20日上午,谢志红发现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聊天内容暧昧,且约好在东江商务宾馆开房。谢志红当即与谢某某来到东江商务宾馆五楼8509房间,见到李某某后,谢志红与李某某就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谢志红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某捅刺,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当场死亡。谢志红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谢志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谢志红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资料等。据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上诉提出: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谢志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88716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谢志红从广东辞工回家后,怀疑妻子谢某某有外遇。7月20日上午,谢志红听到谢某某的手机一直有接收微信的声音,便抢过谢某某的手机查看微信,发现谢某某与一个微信名为“开始幸福了”(即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聊天,且两人约定在资兴市东江宾馆开房。谢志红当即要谢某某带其去东江宾馆。谢志红与谢某某来到东江宾馆8509房后见到了李某某,谢志红认为李某某破坏其家庭,要李某某赔偿1万元,李某某予以否认并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谢志红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某捅刺,李某某被刺后逃入房间卫生间,谢志红继续捅刺李某某,谢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亦被谢志红刺伤,李某某逃出8509房后谢志红仍追赶捅刺不止,在三楼楼梯间将李某某刺倒在地,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谢志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谢志红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划等造成全身多处及多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依法对谢志红的十指指甲、十指指甲缝内污垢、右手小臂的疑似血迹、赤足足背上及十趾趾缝内的疑似血迹以及身着的绿色圆领短袖T恤、浅兰色牛仔马裤进行提取。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谢志红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案发现场的过程。5、扣押决定书、匕首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20日15时38分,公安干警在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村东豪大酒店路段,将打电话投案的谢志红控制,并从其手中提取一把长约22cm,刀刃带有血迹的黑色折叠匕首。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4)95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在谢志红处提取的匕首刀刃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所留。7、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8、资兴市东江商务宾馆五楼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谢志红、李某某、谢某某案发期间在宾馆里的活动情况。9、资兴市东江商务宾馆结账单证明李某某在东江宾馆的开房情况。10、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李某某与谢某某微信聊天的内容。11、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他们是东江宾馆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0日15时许,他们听到宾馆里一个女人在喊叫,后来看到一个男子被人杀死了。1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0日上午,她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聊天,被谢志红发现了,得知她与李某某约好在东江商务宾馆开房,随后谢志红逼迫她带着到东江商务宾馆去见李某某。13时许,她与谢志红来到8509房,谢志平认为她和李某某发生了男女关系,李某某不承认。双方谈论了很久。谢志红后来说李某某破坏了他的家庭,要李某某补偿一万元钱,李某某开始不愿意赔偿,后来表示愿意出2000元。谢志红很气愤,二人突然厮打起来,谢志红拿着匕首朝李某某捅去,李某某往卫生间跑,谢志红拿着匕首对着李某某一顿乱刺,她去扯谢志红,谢志红回头顺势拿刀朝她刺了一下,她跑出房间大喊救命,而后李某某跑出8509,她和李某某一起跑到了一个没有关门的房间,李某某躲到房间卫生间,谢志红马上也追了进来,对着李某某背部一顿乱刺。她立马出了房间,站在走廊上求救。而后她乘电梯到了一楼大堂,过了一会儿,谢志红拿着匕首走过来,对她说:“今天我放过你”,并把钱包扔给她后走出了酒店。12、被上诉人谢志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志红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被害人李某某刺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谢志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谢志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上诉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上诉提出应当判令谢志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887162元的理由。经查,谢志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由被告人谢志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要求增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荣生代理审判员  程 波代理审判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咏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