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西林县驮娘江水电站开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星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西林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共同生育女儿子韦某乙,现在西林县金豆幼儿园读书。女儿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认为原告不能为其家族传宗接代,对原告和家庭越来越冷淡。自2012年初起,双方几乎没有沟通,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9月1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6个多月来没有任何沟通,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西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而提起诉讼,曾于2014年9月1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6月17日向西林县农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目前尚未还清;4、《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西林县农行贷款5万元,目前仍未还,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5、《装修房屋、购买家用电器等票据》,证实原、被告结婚前,台式电脑、手提电脑、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吊灯等家用电器均是原告自己购买或原告的父亲韦世高购买后送给原告的事实;6、《汽车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确实得以按揭方式购买一辆力帆牌桥车,价款3万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5万元;7、《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购买的力帆牌桥车,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1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韦青妮的事实;8、《金豆幼儿园联系手册》,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韦某乙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目前在西林县金豆幼儿园上学的事实;9、《收贷收息凭证》,证实以被告名义贷款4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尚有本金35850.99元,利息458.01元,本息共计3630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一)、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没有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的行为;(二)原、被告分居未达到两年之久;(三)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二、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女儿韦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让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抚养费由原、被告按实际产生的数额平均承担。三、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四、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只有8万元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有146249.51元(35850.99元﹤以被告名义借﹥+17398.52元﹤以被告名义借4万元产生的利息﹥+53000元﹤被告向亲属借款用于治病(有医院票据的有45706.10元)﹥+40000元﹤被告向亲属借款用于装修房子及投资经营韦家酒店合股分红之用﹥=146249.51元)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查询单》,证实以被告名义向西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及产生的借款利息是从2010年10月起算至2015年3月止共计17398.52元的事实;2、2010年10也15日《借条》,证实以被告名义向被告亲属借3万元用于原被告装修房子之用的事实;3、2012年2月10日《借条》,证实以被告名义向被告亲属借1万元用于原被告投资经营之用的事实。4、《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收费发票》,证实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因病向自家亲属借约5万元人民币用于治病的事实。当时借了53000元。5、《门诊病历本》、《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震动觉阀值检查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告因患病于2014年3月份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证实被告患××,手术后影响生育能力,面临以后再难以生育的事实,即希望法庭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韦某乙。6、《2015年3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绩效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系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员工,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事实,即证实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韦某乙的事实。7、《(2014)西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一)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力帆牌桥车,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个衣柜、三张床、一套沙发、两台吊灯、一辆摩托车等共同财产的事实。(二)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止8万元,除此之外尚有约10万元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方举证有其提交的证据1、2,虽然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显然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陈述自2014年9月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6个多月来没有任何沟通,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他的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如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跟随谁生活,由谁抚养;以及争议焦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债务数额是多少的举证就失去意义,也就是说没有必要再对其他证据进行认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夫妻共同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在西林县金豆幼儿园读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是否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共同生育了孩子。原告提出自2014年9月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6个多月来没有任何沟通,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