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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户籍地址淮安市楚州区,住镇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张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镇江新区丁卯桥路与巫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5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谷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丁卯桥路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巫某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父亲匡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5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巫某经济损失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对事实供认不讳。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在丁卯桥路与谷阳路交叉路口,事故车辆有碰撞痕迹。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被告人与巫某均有驾驶证,车辆已年检验。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乙醇浓度为268.5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在丁卯桥路与谷阳路口转弯时,被告人驾驶车辆从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擦到车子保险杠,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父亲报警。6、证人匡某(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了现场,发现被告人喝酒了,与被告人协商赔偿未果遂报警。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与徐某等人共同在外吃饭并喝酒。7、户籍资料、收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赔偿巫某经济损失1000元。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在镇江新区丁卯桥路与巫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酒精浓度为2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巫某经济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