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情诗与全大正、梁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诗,全大正,梁旭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刘情诗。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善超,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大正。被告梁旭培。(系被告全大正的妻子)原告刘情诗与被告全大正、梁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蓉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刘情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劳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大正、梁旭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大正、梁旭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给原告刘情诗;二、被告全大正、梁旭培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情诗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情诗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大正、梁旭培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原告刘情诗,现住钦州市钦南区高岭社区居委会上刘村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全大正,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揽尾村委一队梁旭培,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揽尾村委一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刘情诗诉全大正、梁旭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情诗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大正、梁旭培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彦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