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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盼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盼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盼成,无职业。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盼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盼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郑沟村包屯1号董某某家,被告人于盼成以每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2014年9月10日下午,董某某给被告人于盼成打电话称欲购买冰毒10克,被告人于盼成应允,并告知单价为每克340元,双方约好由被告人于盼成将冰毒送至董某某住处。当晚,被告人于盼成开着白色捷达轿车携带冰毒前往普兰店市城子坦镇。21时许,在董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于盼成来到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董某某看守鱼塘的房屋内,交付给董某某两袋疑似冰毒晶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400元。当被告人于盼成正欲离开时,被前来赶到的民警将其和董某某一起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出疑似冰毒两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某居所内搜出的疑似冰毒晶体净重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该8.3克冰毒和被告人于盼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一辆(悬挂假牌照辽B×××××)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于盼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数量共计16.3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盼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供被告人于盼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应予以没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盼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8.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没收被告人于盼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捷达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于盼成的上诉理由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没有卖给董某某8克冰毒,在侦查阶段的供认是刑讯逼供所致;2014年9月10日卖给董某某8.3克冰毒系侦查人员引诱所致,其没有贩毒故意,应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盼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盼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没有卖给董某某8克冰毒,在侦查阶段的供认是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曾作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2014年9月10日卖给董某某8.3克冰毒系侦查人员引诱所致,其没有贩毒故意,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