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盘慕贞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8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慕贞,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盘慕贞,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李乐,均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慕贞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慕贞的委托代理人熊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于立案当日提出财产保全,该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4日两次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先后冻结我存于法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1952号案的执行款共计167930.99元。2014年12月1日,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终结,最终以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此后,我又历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解封、等待案件转回原审法院审查、等待出具解封通知、申请执行法官发放执行款等一系列程序,该笔执行款直至2015年3月4日才发放给我。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恶意滥用司法程序提起诉讼,恶意提起财产保全,导致我巨额资金被冻结无法投入经营使用,造成我极大经济损失。此外,因被告的恶意诉讼,致使我不得不聘请律师应诉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致使经济损失加重。以上损害,均源于被告的主观恶意所致。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我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2444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因此,该生效裁定仅是从程序上认定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但实体上并没有认定我公司无权向原告追偿转账错误所致的损失,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申请查封错误。二、我公司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执行,且该保全行为也是经过法院审查许可的,保全行为不具违法性,也没有恶意保全的故意或过失。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能简单的以最终判决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作为判断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唯一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诉权的错误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李某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案”中认可了这种观点。其次,在此前类似案例中,法院已判决在扣除我公司转账的款项后再退还保费,因此,我公司是遵循类似判决扣除了相关款项后向原告退还保费,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我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查封。因此,我公司并非滥用诉讼权利,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过错。三、即使我公司申请查封错误,原告诉请的金额也远高于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我公司申请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之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作出续封裁定,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期间为自保全之日起至实际领取涉案款项之日(2015年3月4日)止,这段期间已超过我公司查封期限,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本案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6592.1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原告支付保证金在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3、本案原告赔偿额外经济损失5548.9元;4、该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本案原告价值合计167930.99元的财产。对此,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4日作出两份民事裁定,冻结本案原告存于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1952号案中执行款164753.09元和3177.9元(合计167930.99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本案原告通过案外人伍某购买了本案被告的险种名称为“好儿郎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产品。其后,伍某冒用本案原告的名义以上述保单作为质押物而向本案被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6592.17元。……原、被告之间曾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至法院进行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记载:“中英人寿为证明其划入盘慕贞银行账号的156592.17元不是退保保费而是盘慕贞的质押借款,并提交了《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借款协议书(传统险)》、《保单借款借据》和《基本资料变更申请书》……”。并判决认为:伍某以许诺保单外的红利的手段欺诈盘慕某使其与中英人寿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是明确的……中英人寿应对伍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因构成欺诈应予撤销。中英人寿应向盘慕贞退回60%的保险费“。该判决已生效。……伍某因涉嫌犯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经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伍某利用工作之便,以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使客户吴某甲韬、盘某贞投保,……并在吴某甲韬、盘某贞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名,向中英人寿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共骗取人民币1289035.55元。伍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客户的高额月息及偿还其个人债务。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本案被告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终审裁定生效当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申请书,要求解除冻结。本院经审核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发还存于(2014)穗海法执字第1952号案中的执行款167930.99元。另查,原告、吴某乙于2014年6月17日与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公民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某乙的委托,按照原告、吴某乙的要求指派律师在约定的法律事务中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6、847、848、849号案件的诉讼事务,四案的律师代理费合计40000元。次日,原告和吴某乙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被告一致确认:冻结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申请法院续冻结涉案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与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心理状态没有必然关联。被告在(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冻结了原告存于本院的执行款合计167930.99元,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即生效裁定认为被告起诉原告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该案申请财产保全失去了合法基础,故应认定被告在(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中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属于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计算问题。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支配被冻结款项,客观上该保全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款项被冻结之日起至解除冻结之日止(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我国目前并未强制要求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且本案是因诉讼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指支付整个(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诉讼的代理费,并非因该案诉讼保全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诉讼费是按原告诉请标的计算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慕贞赔偿自款项被冻结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金额为164753.09元的款项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金额为3177.9元的款项自2014年7月4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盘慕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雪莹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