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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武。委托代理人刘俊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贤、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盘县坪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字号为XX号《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主持和安排下领取结婚证,因双方都存在智力障碍,婚后未能很好交流,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八个月左右,原告要回娘家喝喜酒,被告及其家人不送原告去,也不给原告去喝喜酒的礼金,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未过问过。政府给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也是被告家领取,被告家没有将这笔费用拿给原告。综上,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4年最低生活保障费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没有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在被告父母的监护和照顾才能生活,且双方因智力及语言表达等问题,没能很好的进行情感交流,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待原告还是很好的,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是因为喝喜酒的礼金等问题产生误会而发生纠纷,被告家人去原告父母家接原告,但原告的母亲不允许原告回被告家,后双方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双方在被告父母的照顾下,能够很好的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提交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未在该村领取过低保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6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原、被告2011年4月25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字号为XX号《结婚证》的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号为XX号《结婚证》,双方结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因喝喜酒礼金给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不愿再到被告家居住,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矛盾不断加深,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时间,经组织调解无效,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千柏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安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