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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与刘家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刘家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王彦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家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诉被告刘家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以被告刘家宇已给付2014年9月21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热费3675.8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负担。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