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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单刃管制刀具行至大同市北辰花园内,用捡到的锯条盗窃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26号楼附近的宗申牌黑色助力车时,被被害人毕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害人遂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北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240元,已发还被害人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盗窃时携带的凶器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的个人物品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锯条一根及扣押的单刃刀具一把,宣布没收,随案备查;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佛教人员证,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