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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志文与李凤英、张凯、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文,张凯,张博,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司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被告:张博。被告: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司志文与被告李凤英、张凯、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凤英的起诉,申请追加张博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李志超,被告张凯,被告张博,被告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志文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张凯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河镇东坡地村路口处,遇司志文骑鲁C×××××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坡地村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博兴路,两车相撞,司志文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张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12.73元。被告张凯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挂靠在淄博凯达运输公司名下,根据公司与个人挂靠协议,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张凯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博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河镇东坡地村路口处,遇司志文骑鲁C×××××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坡地村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博兴路,两车相撞,司志文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博,被告张凯系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共计为45717.58元。被告张博已为原告司志文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司志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司志文受伤前在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52.6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1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为174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48天,原告司志文的月平均工资为4352.60元,误工费计为21472.83元;4、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58天由杜凤和杜杰两人护理,杜杰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杜凤月平均工资为2211元,护理费计为8671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761.41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303.83元,共计41303.83元,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司志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款项计为31303.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35717.5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凯、张博均同意承担,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21219.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7143.52元,由被告张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5000.46元。被告张凯对被告张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博已支付原告司志文医疗费10500元,超出部分计款为5499.54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30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19.84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司志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凯、张博、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