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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盛朝乐与王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朝乐,王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盛朝乐。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海阳市东凤大道。代表人:孙磊。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原告盛朝乐与被告王晓、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朝乐的委托代理人宋培权,被告王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朝乐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留格庄镇埠落村东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盛朝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被告王晓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晓,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9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误工费62780.40元,护理费20563.20元,交通费6003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1355.36元。被告王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留格庄镇埠落村东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盛朝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盛朝乐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朝乐不承担事故责任。盛朝乐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2-4,腰5双侧),骶椎3、4层面外侧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前柱、右侧耻骨上支及下支、左侧耻骨梳及双侧坐骨下支),左外踝撕脱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292.30元,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31为天930元。盛朝乐之伤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朝乐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多发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盛朝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两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2%,计算为52280.80元。盛朝乐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儿子盛宪卓,2010年1月19日出生,还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13年,按22%计算一半为11385.66元,其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主张。盛朝乐主张受伤前在莱州市夏邱鼎昌石材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日工资348.78元,误工费计算180日为62780.40元,提供莱州市夏邱鼎昌石材厂的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其主张。盛朝乐住院期间由两个哥哥盛朝亮、盛朝立护理,盛朝亮与盛朝立均系莘县新宇油脂有限公司职工,盛朝亮月平均工资6000元,盛朝立月平均工资4500元,两人各计算30日,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焕存护理,其在河北省迪奥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65.22元,计算6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算为20563.20元,其提供盛朝亮、盛朝立、王焕存的身份证、村委会的证明、莘县新宇油脂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河北省迪奥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盛朝乐出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6003元,提供交通费、过路、过桥费单据。盛朝乐主张根据医院的意见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为此主张营养费620元。盛朝乐主张住宿费1000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盛朝乐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盛朝乐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晓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580元大药房的定额发票无医嘱,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5500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认为过长,经双方协商,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45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个人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此,原告主张其所工作的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另外提供一张2014年5月28日加班40天的收入清单,上面记录其收入为16211元,能够从侧面反映其收入状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也证明了原告除了在莱州市夏邱鼎昌石材厂干活,也在其他的石材厂工作,工作单位是不固定的,其收入情况无法测算,不能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收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故发生后医疗跟踪调查盛朝亮的工作情况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请求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法确认;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只同意支付100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其就医的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定;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低,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又查:被告王晓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晓为盛朝乐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盛朝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盛朝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盛朝乐主张的医疗费5129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580元的大药房定额发票提出异议,盛朝乐予以放弃,对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712.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求剔除55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盛朝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盛朝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工作单位、工作场所及收入均不固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盛朝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为石材厂切机工,盛朝乐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完全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因此,对盛朝乐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加工制造业年收入55952元计算180天为27592.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盛朝亮、盛朝立、王焕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调查盛朝亮、盛朝立从事的工作为建筑业,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建筑业年收入51612元,按2人护理30天为8484.16元,对王焕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3378元,计算45天为658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盛朝乐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盛朝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回家,结合其复查的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盛朝乐主张住宿费1000元,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其就医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盛朝乐主张营养费6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盛朝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给出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盛朝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盛朝乐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朝乐医疗费5071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064.96元,误工费27592.77元,残疾赔偿金636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8966.49元。因盛朝乐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王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朝乐各项损失16896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盛朝乐对被告王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盛朝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盛朝乐负担908元,被告王晓负担371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