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房清林、靳远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房清林,靳远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38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清林,男,1968年11月7日生。被告靳远立,男,1985年3月1日生。原告冯新恒与被告房清林、靳远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清林、靳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恒诉称:2013年8月30日,经人介绍被告房清林由被告靳远立担保,在我处借款5万元(详见借条及保证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着迟迟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30日房清林的借条。2013年8月30日靳远立的保证书。被告房清林、靳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房清林经被告靳远立担保在原告冯新恒处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新恒人民币伍万元园整。(小写:¥50000.00)。利息约定为5分。借款人:房清林。借款日期:2013年8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房清林借冯新恒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时不能及时将上述约定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连带担保人:靳远立。2013年8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一、借条为打印的格式借据,其中关于“利息,约定为5分”的文字,原告称是根据借款当日的约定,由原告本人书写。二、该案件原告冯新恒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办理立案预登记手续,后经调解无效,于2015年2月6日办理立案手续。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房清林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冯新恒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新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清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新恒诉称双方约定利息5分,因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冯新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清林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靳远立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靳远立未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靳远立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届满,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靳远立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靳远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冯新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清林、靳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房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万常审 判 员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