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永聪等诉钟世宽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聪,王世凯,钟世宽,廖秀彦,钟世付,钟世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永聪,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王世凯(李永聪之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世宽,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廖秀彦(钟世宽之妻),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钟世付,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钟世银,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武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聪、王世凯与被告钟世宽、廖秀彦、钟世付、钟世银健康权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钟世宽、廖秀彦、钟世银及委托代理人龙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聪、王世凯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夙有积怨。因修建乡村公路占用了被告的承包责任地,恰好原告家从该处开了一个路口到家的专用通道,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捡了个便宜,一直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家借口修建厕所,用家用车拉石头并将石头倒在原告家道口堵塞通道,导致原告家通行不便。原告李永聪与之交涉无果,气愤之下站在该处较大的一块石头上,不让被告家倒石头。被告钟世宽不顾原告李永聪安危,将车直接倒撞向李永聪,撞在其所站的石头上,致使李永聪摔倒在地。钟世宽下车永锄头杵李永聪胸腹部,并顺手捡石头砸向李永聪头���部。原告王世凯见母亲被打,前来救援,被四被告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报案后,派出所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四被告伤害二原告的事实。二原告受伤后,当天花费500元包车将二原告送至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救治。原告李永聪住院32天,诊断为头及全身院组织皮肤挫裂伤。入院时,右脸可见2CM皮肤裂口,深达骨质。出院后可见右脸皮肤一深坑,以致破相有损美观。原告王世凯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永聪,医疗费4510.3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元;赔偿王世凯医疗费2360.6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及原告二人受伤后就医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钟世宽、廖秀彦、钟世付、钟世银辩称,本���中廖秀彦、钟世付未参与本案纠纷,不应作为被告。本案是原告先行滋事行为,无理取闹,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李永聪整容费10000元,没有相应依据。且李永聪、为软组织挫裂伤没必要住院32天,且李永聪、王世凯生活能够自理,不应存在护理费用。王世凯正在读书,不存在误工费用,二原告的扩大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实际从落雁乘车至盐津所需费用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盐津县公安局落雁乡派出所调查周祥艳、钟吉翠、钟世宽、钟世银、李永聪、钟世付、王世凯、王再洲笔录,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证据2、李永聪、王世凯黄葛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单各一份,李永聪医疗费收据2张、王世凯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二原告就医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证据3、护理费收条二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用。证据4、包车费收条及车主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均有出入,应采信非本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2,认为李永聪、王世凯的伤情不足以产生那么多费用。对证据3,认为非正式收据,收款人应到庭证实收到相应款项。对证据4,认为应出具其为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调查周祥艳、钟吉翠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互相扔石头并打斗的事实,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钟世宽、李永聪等笔录,系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双方产生冲突,互相扔石头,并打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钟世宽在笔录中陈述有李永聪、王世凯、钟世银、钟世付、廖秀彦及自己参���打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李永聪、王世凯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系收条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6日上午,原告为通行修建了通道从自家门口至乡村公路,被告认为其修建的道路占用了其承包的土地,便用家用车拉石头并将石头倒在争议的地上。原告李永聪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吵闹,以致互相扔石头打对方,后双方发生打斗。原告王世凯见母亲被打,也加入打斗。报案后,派出所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查。二原告受伤后至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救治。李永聪住院32天,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裂伤。原告王世凯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同村村民,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双方互相扔石头并打斗,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二人与四被告参与打斗及原告所受伤情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医院病历予以证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具体是由谁造成的,所以四被告应对二原告在打斗过程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聪主张被告赔偿整容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需整容费,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李永聪医疗费4510.38元,王世凯医疗费2360.67(凭医疗费收据);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李永聪应为2432元(76元/天×32天)、王世凯836元(76元/天×11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李永聪应为2432元、王世凯应为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聪3200元,王世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就诊路线,应以两人每人50元为宜。原告李永聪总损失为12624.38元,王世凯总损失为5282.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聪各项损失6312.19元、王世凯各项损失2641.33元,合计8953.52元,由被告钟世宽、廖秀彦、钟世付、钟世银各赔偿2238.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钟世宽、廖秀彦、钟世付、钟世银负担281.5元,李永聪、王世凯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东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