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振、张贵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张振,张贵利,李旭罡,胡后东,傅洪岩,宋加盼,魏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保字第37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行长。被告张振,居民。被告张贵利,居民。被告李旭罡,居民。被告胡后东,居民。被告傅洪岩,居民。被告宋加盼,居民。被告魏玉秀,居民。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1563号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振、张贵利、李旭罡、胡后东、傅洪岩、宋加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七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振、张贵利、李旭罡、胡后东、傅洪岩、宋加盼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