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厚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厚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31645432-4。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淑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厚夭。原告黄冈农商行与被告胡厚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厚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75.79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厚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4、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胡厚夭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胡厚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胡厚夭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表、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农户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胡厚夭,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胡厚夭取得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424.21元,借款本金尚有49575.79元未还,借款利息偿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厚夭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胡厚夭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胡厚夭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胡厚夭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厚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75.79元,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厚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