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郝建路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路,巨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8号原告郝建路,农民。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巨鹿县黄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同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民,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郝建路诉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郝建路不服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土资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路,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我与李英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来到巨鹿县小吕寨村生活,时任村干部王怀林将现争议之处发放给我家作为宅基地使用。2010年6月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我送达了(巨土)通知(2010)第040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并于同日强行拆除了我家所建的四闻北屋。之后我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去多处信访,为解决我在信访中所提及的问题,2012年9月26日小吕寨镇政府与我订立了《调解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镇政府同意现争议之处仍归我作为宅基地使用,允许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镇政府依法积极为我申报办理宅基证,《调解协议书》订立后我依协议又在该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北屋,镇政府也正在积极协调办证事宜,万没料到被告又向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9月26日小吕寨镇政府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1986年8月22日在小吕寨村委会主持下李长印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4年10月15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原告郝建路在巨鹿县小吕寨镇小吕寨村的耕地上建房。接到举报后,我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其立案进行查处,经调查核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郝建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小吕寨镇小吕寨村东占用集体土地东西16.36米,南北20.36米,面积333.08平方米建房,经查阅档案,该处土地性质为其他草地。由于原告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我局于10月19日向其下达了巨土资停(2014)第3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2月16日,我局向原告下达了巨土资告(2014)3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巨土资听告(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过听证讨论后,我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巨土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雏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占地面积东西为16.36米,南北20.36米,并建起北屋、西屋、过道及围墙;2、2014年10月19日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占地面积与勘验面积一致,原告建房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建房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占用的土地为小吕寨村集体土地;3、对杨民开、解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9日询问原告时,原告未在记录上签字的原因;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了文字性制止,对其行为庭后处理;5、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原告未经批准在村东占用土地建房被告及小吕寨镇政府将其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2012年9月26日巨鹿县小吕寨镇政府与原告郝建路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原被拆郝建路房屋占地,现仍由郝建路使用建房,小吕寨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为郝建路积极申报办理宅基证,郝建路再建房屋。被告再作出行政处罚对该房屋拆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郝建路与巨鹿县小吕寨村李英结婚后,原告郝建路到女方家落户,1986年8月22日巨鹿县小吕寨村民委员与郝建路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允许郝建路落户并分给宅基。2010年5月12日郝建路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在小吕寨村东草地占用土地建房。面积为东西16。36米,南北20。36米,面积333.08平方米。2010年6月10日被告及小吕镇政府将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2年9月26日小吕寨镇政府与郝建路签订调解协议书,原被拆郝建路房屋占地仍由郝建路使用建房。2012年10月10日郝建路再建房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下达巨土资停(2012)第461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月16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巨土资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被处罚人郝建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占地面积333.08平方米土地。2、限被处罚人郝建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占地面积333.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郝建路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原告未经批准建房,2010年6月10日被告及小吕寨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巨鹿县小吕寨镇政府达成协议,允许郝建路在被拆地新建房屋且小吕寨镇政府负责为郝建路办理宅基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以原告未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违法建房作出了巨资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巨资罚字(2014)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