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树勇与温旭炜、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勇,温旭炜,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刘树勇。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旭炜。被告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英雄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白碧峰,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勇与被告温旭炜、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勇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温旭炜与被告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勇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温旭炜驾驶晋J×××××、晋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遇红灯刹车减速的姜茂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刘树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旭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强、刘树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53.77元。被告温旭炜辩称,晋J×××××、晋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温旭炜,该车是温旭炜2014年6月购买后将车辆登记在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温旭炜曾预付原告36000元,该预付款应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温旭炜。被告汾阳运业公司辩称,汾阳运业公司不是晋J×××××、晋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是温旭炜于2014年6月购买后登记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不收取任何费用,由温旭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受益人均为温旭炜。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汾阳运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节,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温旭炜驾驶晋J×××××、晋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遇红灯刹车减速的姜茂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刘树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旭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强、刘树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39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树勇之伤残评定为八级。2、刘树勇之误工期限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三十九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五十一日。3、刘树勇之无需二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53.77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4612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9102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30%计算)。5、误工费198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374元计算)。6、护理费11360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刘文民和原告的妻子武占巧二人护理39天,出院后刘文民一人护理51天,刘文民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武占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沧州市盛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刘为民的月工资情况。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尾号为2588的576元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而6月份工资表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在取得营业执照前该公司不应存在公章也不应经营,原告还应提供与该单位在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支付工资的明细,否则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温旭炜、汾阳运业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温旭炜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汾阳运业公司,被告温旭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温旭炜为原告刘树勇垫付医疗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温旭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温旭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茂强、刘树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正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51681.77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医药费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39天×100元=14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供沧州市盛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日工资110元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举证充分,且其所获报酬符合当地务工人员实际收入水平,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采信,认定原告日工资11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9800元(110×180天=19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刘文民和原告的妻子武占巧二人护理39天,出院后刘文民一人护理51天,刘文民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武占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沧州市盛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证明护理人刘为民的月工资情况,原告举证充分,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采信,认定护理人刘文民日工资110元,对护理人武占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1360元(110×90+13664÷365天×39=113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9102×30%×20年=54612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计算合法准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且原告举证充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0953.77元,(医疗费用516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温旭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温旭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7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81.77元,被告温旭炜为原告刘树勇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树勇124953.77元(160953.77-36000=124953.77元)。因被告温旭炜与被告汾阳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旭炜和被告汾阳运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81.77元,共计160953.77元,扣除被告温旭炜为原告刘树勇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树勇124953.77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温旭炜、被告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