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到泸西县县城一电动工具店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及射钉弹,之后在泸西县旧城镇小密枝煤矿的工具房,用电焊机、磨光机改装制造了一支射钉枪,并将射钉枪放在家中。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2014年7月5日,民警问其是否有枪,其就领着民警到其家中并主动上交了枪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欲打鸟便到泸西县县城一电动工具店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及射钉弹,后在泸西县旧城镇小密枝煤矿的工具房内用电焊机、磨光机改装制造成一支射钉枪,并将射钉枪放在家中。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李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李XX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4月8日,泸西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李XX社会危害性不大,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5日,在处理李XX和王X1地界纠纷一案中,民警在李XX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小旧龙寨村的家中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泸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李XX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李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证人郭X证言,证实她是李XX的妻子。2014年正月里的一天,她看见在家中沙发后放着一支枪。过了几天,看见李XX将该枪拿进房间衣柜旁放着。4.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3年在泸西县旧城镇小密枝煤矿负责电工工作。2013年3月的一天16时许,他在小密枝煤矿电工棚外,李XX拿着一支射钉器和一根钢管来到,李XX叫他帮着焊接。枪焊接好之后李XX用磨光机磨焊接口。5.证人王X1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他看见李XX拿着一支射钉枪。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郭XX管理旧城镇小密枝的电工房里的工具。电焊机一直未还,磨光机丢了。7.证人王X2证言,证实他在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济民医院楼下开了一家机电店。从2013年在店铺里卖过射钉器和射钉弹,2014年开始就没有卖了。8.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XX处查获的疑似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结论已告知李XX。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李XX辨认他改装射钉枪的位置在泸西县旧城镇小密枝煤矿电工房门前。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没收物品凭证,证实泸西县公安局扣押了从李XX处查获的改装射钉枪一支、56颗射钉弹,并依法没收。11.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证实泸西县司法局对李XX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认为李XX社会危害性不大,适宜非监禁刑。12.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时候,他到泸西县济民医院附近的一家电动工具店买了一支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他将材料带至泸西县旧城镇小密枝煤矿电工房用磨光机和电焊机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改装时,郭XX帮他焊接,其余事情是他做的。之后他在煤矿上用枪打瓶子时被王X1看见。2014年7月5日因为地界纠纷与王X1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后听王X1说他有枪。他就带着民警到家里查获了改装枪支。他改装枪支是欲打鸟,因为打不准他就一直放在家中。带枪回家他妻子是知道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民警开展初步调查时,如实交代其有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上交枪支,后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系自首,其改装射钉枪的目的为打鸟,且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一支改装射钉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