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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投案,同年3月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C20N**的长安CS35型越野车搭载周某某去至重庆市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溪还房公路边,双方就分手费问题进行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该车车上工具箱内拿出一把羊角锤,当场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完全损毁、车内导航仪及车体外壳多处毁坏。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部分价值1497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