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志波与张凤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波,张凤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董志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毅,女。被告:张凤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波诉被告张凤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波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凤锁驾驶辽CT04**号小型轿车沿湘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妇女之家门前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凤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在高力房医院抢救,当晚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等,急诊抢救两天,住院16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8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0.70元,护理费867.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91762.08元。肇事车辆辽CT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和被告张凤锁共同赔偿,并要求被告张凤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T04**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凤锁驾驶辽CT04**号小型轿车沿湘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妇女之家门前时,因忽视瞭望,与行人原告董志波相撞,造成原告董志波受伤,车辆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凤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志波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T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志波受伤后先到高力房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急诊抢救2天,住院16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原告董志波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0943.63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经济损失为88733.78元,1、医疗费:8783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209.85元,1、误工费:36.15元/天×18天=650.70元;2、护理费:36.15元/天×2人×(1天+2天)+36.15元/天×1人×15天=759.15元;3、交通费:800元。原告董志波系辽CT0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T0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董志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8733.7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8733.78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董志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209.85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董志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209.8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8733.78元。上述事实,原告董志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药费明细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T0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志波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凤锁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董志波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董志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T04**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CT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董志波要求被告张凤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7833.78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0.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特级和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36.15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大住院治疗,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09.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33.78元;三、驳回原告董志波要求被告张凤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张凤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