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吴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农村居民,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村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平度市新河镇城子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经两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