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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黄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黄乙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杨虹亮,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乙。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及辩护人杨虹亮、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熊爱军打电话劝被告人黄乙投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计算机硬盘一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4,76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康峰、于存海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收益账户、收入统计表、代码截图等,由被害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光盘及相关支付宝账户明细,证人姜某、黄甲的证言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上有“1209代码”字样光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黄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劝说被告人黄乙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付某某、黄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