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50分,李健驾驶苏B×××××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4KM+970M处时,与刘廷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廷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廷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廷春受伤住院。2014年1月刘廷春诉至贾汪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84242元。贾汪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建驾驶苏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具备驾驶资质,苏B×××××号轿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并且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36373.9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085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1000元。此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赔付垫付赔偿款36373.9元及车损11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215.35元,其余17158.55元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赔偿款及车损险赔偿款合计17158.55元(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赔偿款36373.9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以上合计4737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215.35元,被告仍需支付保险赔偿金1715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对理赔款的计算方式有误。1、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车辆损失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赔偿。本案中第三者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占比例15%,对此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案涉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79万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君生。2013年9月28日18时50分,原告李健驾驶苏B×××××号小轿车,行驶至206国道664KM+970M处时与案外人刘廷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廷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刘廷春受伤后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6日刘廷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健、王冬兰、人保财产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4242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廷春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开庭性骨折,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86615.98元,其中李健支付医疗费36373.9元。李健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财产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参照案件发生的事实,确定由李健负担80%的责任。因此,人保财产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廷春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76615.98元,李健应负担24918.8元(76615.98元×80%-已付款36373.9元=)24918.8元,该款项由人保财产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人保财产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廷春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廷春医疗费24918.88元,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苏B×××××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11085元。原告将案涉保险车辆苏B×××××号轿车在徐州市海荧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000元。此后,原告就其垫付的第三者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项下合计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3021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2014)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相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B×××××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商业三者险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受害人刘廷春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则不予剔除。本案中,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李健已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36373.9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应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援引的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额赔付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为110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36373.9元,在车损险项下赔付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1000元,案涉保险车辆投保了上述两险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付上述两项保险的赔偿金为4737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215.35元,还应赔付保险赔偿金1715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赔付保险赔偿金1715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