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钱建尧与郭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均,钱建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均,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谭杜君、林文清,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尧,男,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培东、徐梅,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郭洪均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尧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洪均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郭洪均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之间关系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合作,郭洪均向钱建尧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投资合作”。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灯具照明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郭洪均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且因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不应该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应移送郭洪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郭洪均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宜宾市,因此钱建尧必须向宜宾市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郭洪均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钱建尧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钱建尧的居住证明、参保证明以及关于郭洪均的居住信息、参保记录、开设公司的资料。上诉人郭洪均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管辖权没有关联,坚持本案纠纷应由四川省宜宾市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查,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钱建尧自2010年居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xxx区xxx房。根据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反映:钱建尧从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连续不间断在中山市烁达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郭洪均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中山市赛洋照明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中山市赛洋照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投资者之一的郭洪均担任法定代表人。另据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信息登记表反映,郭洪均在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有效期为24个月的居住证,居住地址是中山市古镇镇xx村xx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建尧为起诉郭洪均偿还借款本息而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明确约定:郭洪均因投资合作向钱建尧借支人民币18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该18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投资合作”只是郭洪均借款的原因和用途,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外,郭洪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80万元并非借款。故本院根据钱建尧起诉所基于的借贷关系确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郭洪均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但是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从郭洪均办理居住证之日起至钱建尧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1月21日,已经满一年,故中山市古镇镇xx村xx号是郭洪均的经常居住地,其所属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现钱建尧起诉要求郭洪均偿还借款本息,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钱建尧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博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xxx区xxx房是钱建尧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以钱建尧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因此其所属辖区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钱建尧作为原告既然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洪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6页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