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成与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江行初字第24号原告刘成,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太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不服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安监管罚(2014)综01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刘成因事未到庭外,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成2014年8月9日20时许,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在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称电力公司)供电部副经理闫建的介绍(事实为安排)下,组织同样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的马学奎等人到合江镇少岷雅居351号门市进行三相电电线安装作业,马学奎作业中由于操作不当,触电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依照相关法规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1.刘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行政程序合法。2.合安监(2014)134号、156号文件,合府函(2014)133号文件,合安监管罚(2014)综02号、03号文件。证明“8·9”触电事故调查组依法成立,形成调查事故报告,明确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明确了责任划分及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3.施小勤、邓维波、王林等证人证言。证明施小勤与电力公司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闫建同意派人去安装,由刘成通知马学奎等人共同去操作。4.闫建、王林身份证及证言、询问刘成笔录、通话记录。证明施小勤门市电力安装是闫建告知原告的。5.现场照片3张、勘验笔录、专家组鉴定结论。证明触电事故的现场情况,事故触电箱低压侧母安全防护板缺失,安全措施不到位。6.马学奎触电后的伤情证明书,特种作业目录。证明触电事故的后果严重和电工属于特种作业范围。二、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适用该法条正确。原告诉称,该施工工程是电力公司承接的施工任务,电力公司是该施工任务的组织者、管理者,以及用工责任主体,原告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法律依据: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第8条、第2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违法。2.《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2条、第16条、第17条……。说明电力公司是责任主体。当事人双方对各自出示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对证据的采信认识和法条的适用存争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合江镇少岷雅居351号门市业主施小勤与电力公司签订对其门市进行供用三相动力电的《供用电合同》。后施小勤口头向该公司供电部副经理闫建提出安装申请,并留下联系电话。闫建随即电话通知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的原告刘成去施小勤处安装线路,并将施小勤的电话告诉刘成。当日11时40分刘成以电力公司安装人员名义,同业主施小勤电话联系安装事宜,并于当日下午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8月9日,原告刘成以电力公司名义通知同样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的王林、马学奎等人到合江镇少岷雅居351号门市共同完成三相电电线安装作业。其间,刘成通过业主施小勤电话,称是电力公司派来作业的,请求小区物管打开配电房,当物管员邓维波请示物管领导确信是电力公司派人为施小勤安装电力作业时,打开了配电房。当日21时许,马学奎在少岷雅居配电箱内进行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触电昏迷。经送合江县中医院抢救后恢复生命体征,经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后经专家组意见,结论为“由于该配电箱低压侧母排安全防护板缺失,作业时安全措施不到位,伤者操作不当误碰裸露带电母排,导致触电事故发生。”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为由,对原告作出(合)安监管罚(2014)综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刘成5000元的罚款处罚。原告不服,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合)安监管罚(2014)综01号行政处罚决定。”遂原告刘成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业主施小勤与泸州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对其门市的供用三相动力电《供用电合同》,施小勤口头向该公司供电部副经理闫建提出安装申请,闫建表示派人前往安装,随即电话通知刘成并告知其业主施小勤联系电话。刘成在整个为施小勤安装作业的活动中,对外都是以电力公司的名义开展。符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刘成在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副经理闫建的介绍(事实安排)下”的认定事实。对此,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不当。原告刘成明知自己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接受电力公司供电部副经理闫建的安排去从事电力安装作业,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何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冰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