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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西安能华电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西安能华电炉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无业。原审被告姜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某丁,无业。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某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中路西电家属院高层*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及原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刚,被上诉人姜某乙,原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姜某丁、姜某乙、姜某戊、姜某丙均系被继承人叶某的婚生子女。2011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叶某因病去世。生前叶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由姜某甲继承位于西安市丰登路908楼4门49号(约30平方米)及51号(约20平方米)以及西安市团结南路颜家堡西电3号楼86号房产。因西安市团结南路颜家堡西电3号楼86号房产在1994年由姜某甲出资购买,产权本属姜某甲所有,故应由姜某甲继承其余两处房产。姜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将其中西安市丰登路908楼4门49号(约30平方米)房屋门锁更换,将存放的物品丢弃,并开始装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姜某甲按照被继承人叶某遗嘱继承位于西安市丰登路908楼4门49号(约30平方米)及51号(约20平方米)房屋的部分产权及使用权。姜某丙、姜某戊、姜某丁共同辩称,姜某甲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母亲叶某生前遗嘱由姜某甲继承上述两处房屋。姜某乙辩称,首先姜某甲所述两处房产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父母单位所分的房改房。1988年先后,父母将两处房屋赠与姜某乙后将户口迁出搬出居住,自此姜某乙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96年父亲姜某己去世后,母亲叶某与子女立有《析产契约》一份,该契约内对母亲叶某的财产已经明晰确认,并不存在本案争诉房产。母亲叶某从2009年期间租住49号房屋,向姜某乙支付租金的事实说明该房产早已归姜某乙所有。再者,姜某甲所称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律师见证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在实质内容上又处分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另外2009年姜某甲将母亲叶某接往别处后,隐瞒母亲下落,致使姜某乙在母亲叶某去世之前一直未能再见母亲一面。在母亲叶某去世后,姜某甲找人偷换诉争房屋与邻居的公用防盗门锁,姜某乙得知后只能更换门锁,并向邻居致歉。综上,诉争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叶某的合法财产,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姜某甲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姜某甲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己、叶某夫妇生前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姜某丙、次女姜某丁、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乙、小女姜某戊。1992年,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分配给姜某己居住的位于本市丰登小区908栋4单元1楼49号、51号住房中各自的35.7%产权出售给姜某己。自1988年起,姜某己夫妇将上述两套房屋陆续交付姜某乙居住使用。1996年10月,姜某己死亡。2007年10月13日,叶某由他人代书《证明》“现沣惠中坊908号楼4门一层的49号房51号房,归属姜某乙所有。”叶某与见证人陈某同样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0日,叶某出具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避免在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们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财产状况:1、丰登路908楼4门49号约30余平方米。2、丰登路908楼4门51号约20余平方米。3、西安市团结南路颜家堡西电3号楼86号约90余平方米。以上三处房产立遗嘱人决定在自己百年之后由长子姜某甲全部继承,其他子女均无权继承,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此前曾被骗立过遗嘱以及其他形式对以上房屋进行处分,立遗嘱人决定此遗嘱做出之日,此前所有遗嘱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对以上三处房产所做出的处分行为全部撤销,终止、作废。望儿女们能够遵照此遗嘱执行。”立遗嘱人叶某、代书人田丰旺、见证人杨某、张文沛律师均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同时,叶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长子姜某甲料理后事,其他子女不得干涉更不得滋事…。2011年3月12日,叶某因病去世。姜某乙于2012年6月5日,以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为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赠与合同确认诉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本市丰登小区908栋4单元1楼49号、51号住房产权单位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虽被继承人姜某己、叶某夫妇生前于1992年通过房改购得两套房屋的35.7%产权,但其余产权仍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部分产权进行出售,故被继承人姜某己、叶某夫妇生前对该两套房屋尚未取得全部所有权,故本案对该房在其二人生前名下的部分所有权不予继承分割,可待今后涉案两套房屋取得全部所有权后,再行继承分割。因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长期由姜某乙居住使用、管理,故该房屋可由姜某乙继续管理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姜某己名下位于西安市丰登小区908楼4单元1楼49号及51号房屋由姜某乙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973元,姜某甲已预交,由姜某甲负担。宣判后,姜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非所诉,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姜某甲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根据母亲叶某的遗嘱要求继承房屋,而一审判决却判令涉案房屋由姜某乙居住、使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所涉房屋,原系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并通过房改取得了部分产权;父亲姜某己去世后,母亲叶某与所有子女于1997年8月6日,达成了《析产契约》一份,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叶某向姜某乙支付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故本案房屋自此应归叶某个人所有;2011年3月12日,叶某去世,其生前于2009年12月10日留有《遗嘱》一份,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由姜某甲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本案的被继承人并非姜某己,而是叶某,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对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姜某乙原系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单位在1985年给姜某乙分有住房,该房屋座落在西安市丰登路801号楼,姜某乙将此房出租给他人至今;被继承人叶某生前在1997年给了姜某乙30万元,用于购买了西安市莲湖区丰禾小区33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约140平方米,产权所有人为姜某乙;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父母所有的35.7%的产权,依法属于遗产范围,法院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至于剩余部分,姜某甲父母生前对该部分房屋是享有使用权的,依法可以继承,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予继承分割,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姜某甲依叶某遗嘱继承西安市丰登路908楼4门49号及51号的部分产权及使用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乙承担。姜某乙答辩称,不认可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答辩称,同意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父母姜某己、叶某生前所在单位分配所得,并通过房改取得部分产权,姜某甲现要求按叶某遗嘱继承该两处房产的部分产权,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待取得完全产权后,相关权利人可再行主张分割。现房屋长期由姜某乙管理使用,由姜某乙继续管理使用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