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周冶明、翁旭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周冶明,翁旭娟,周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代表人:王炳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周冶明。被告:翁旭娟。被告:周少忠。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周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周少忠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冶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少忠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7.5‰。被告周少忠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冶明发放贷款17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本金,到2014年12月22日尚欠利息23465.47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冶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少忠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7.5‰。被告周少忠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冶明发放贷款169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周冶明收到借款后,为按月支付利息,已违约。被告翁旭娟为被告周冶明的配偶,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保证函,为周冶明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最高额200万元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的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暂计利息23465.47元;其中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217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7.5‰计算);2、被告周少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76961.44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的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暂计利息23465.47元;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217的贷款以借款本金169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以借款本金167696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7.5‰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冶明与翁旭娟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6、保证函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8、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被间存在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的借款关系。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周少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周少忠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经本院审核,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冶明、翁旭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旭娟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保证函,为周冶明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最高额200万元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冶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少忠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7.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由被告周少忠提供保证,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冶明发放贷款17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以贷还贷,于是原告与被告周冶明、周少忠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217),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7.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由被告周少忠继续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冶明发放贷款169万元,于是被告周冶明将该借款用来偿付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至今被告周冶明尚欠原告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712的利息23465.47元;另被告周冶明于2015年5月14日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217的借款仅支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676961.44万元,利息均没有支付,已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周冶明签订的二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冶明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冶明应承担提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少忠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旭娟提供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周冶明、翁旭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旭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冶明、翁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1676961.44万元及利息(包括已结23465.47元,本金169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本金1676961.4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二、被告周少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