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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超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超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超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吴川市长岐镇邱屋村***号***房,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邱超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德明大厦C座13FB房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搜获七大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红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吸毒用矿泉水一瓶、电子秤一把、现金2000元、手机一台。经鉴定,搜获的七大包白色晶体净重352.46克、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7.01克、一小包红色晶体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超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超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邱超某租住的出租屋起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360.97克。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查明,民警还从邱超某租住的出租屋起获吸毒工具(一个塑料瓶、两条塑料吸管)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超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0.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0.97克、电子秤一把、吸毒工具(一个塑料瓶、两条塑料吸管)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