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裘某电话联系林某,请林帮忙代为偿还开户名为裘某、卡号尾号为5972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并约定在城厢区某某街道的“某某鱼馆”吃饭面谈。之后,林某带其朋友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裘某见面,被告人裘某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陈某并告知陈信用卡密码,请被害人陈某代为还款人民币78000元,并约定还款后由被害人陈某刷出信用卡内相应数额用于偿还。同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向该信用卡转入人民币共计78000元,被告人裘某收到还款短信后就拨打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将该信用卡挂失,并将手机关机逃匿。2014年1月21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0日,被告人裘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裘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并向被害人陈某还清余额。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办信用卡材料、个人账户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裘某上诉称,其是自首,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裘某提出其是自首,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裘某自首、退赃等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