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马甲,男,生���1977年6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女,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马某乙。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28日,被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家期间,婚生女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马某乙以后的抚养费。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实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二、中宁县宁安镇朱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民事起诉状、(2013)中宁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1月18日,被告起诉离婚,被告却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且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自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客观条件,故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马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马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马甲承担;三、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清正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