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被告人金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于2011年7月、2013年7月被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金某、王某经合谋在本市外环西路新白金汉浴室多次盗窃,窃得发电机皮线、空调机内铜管、发电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王某窜至新白金汉浴室一楼最东侧的一间仓库,采用从木板空隙翻入的手段,窃得该浴室开关箱至发电机上的皮线。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王某窜至新白金汉浴室一楼、二楼窃得空调机内的铜管若干。3、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王某窜至新白金汉浴室一楼最东侧的一间仓库,采用从木板空隙翻入的手段,窃得20KW福安牌发电机一台。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金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金某、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金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朱某甲、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王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