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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月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月兰,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维根,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院*号楼**层1201。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月兰因与被申请人朱维根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月兰申请再审称:第一、朱维根不具备购房资格是根本违约方,朱维根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朱维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二、朱维根错误查封我的房产,应承担错误查封的赔偿责任;第三、朱维根是网签不能办理,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违约方;第四、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周月兰称朱维根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但是周月兰自认其在前案发回重审后得知朱维根及其配偶名下有三套房,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周月兰在2012年底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并不清楚网签手续未能办理是否与朱维根的购房资格相关。而且,因名下有多套房屋导致的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可以因出售房屋而解决。即使签订合同之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只要在购房资格审查之前取得购房资格即可保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朱维根与周月兰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在尚未进行对朱维根的购房资格审查的阶段就发生纠纷,故朱维根的购房资格与未能办理网签手续之间不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认定未能办理网签手续由朱维根的购房资格问题导致。二审法院认定周月兰擅自毁约、在诉讼中转移房产以及提出涨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周月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月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月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