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可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74号罪犯李可伟,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可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