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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丁、徐某戊与徐某甲、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姗姗,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原审被告徐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共育有四子,即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1998年9月5日,原告徐某丁与四被告在原邗江县甘泉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依法共同赡养父母亲。二、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肆拾元生活费,在每个月的1号前给付,每个儿子每年负担口粮350斤稻,分一次性给付,其余生活费用由申请人自备与被申请人无关,生活费可随经济的增长,可适当增加。……四、申请人的生病、死亡等遇特殊情况,均由被申请人平均负担。”同日,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材料,被告徐某己负责木工、瓦工工资及吃用,建设小屋两间供两原告居住,最终小屋产权由四被告平分。现两间小屋因拆迁已被拆除。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为两原告提供住处,并各承担两原告的生活费250元/月及医疗费的1/4。另查明,原告徐某丁月收入1090元,原告徐某戊月收入1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供的赡养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当老人因生病或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时,子女应亲自或安排他人进行护理。四被告虽共同建筑小屋两间供原告居住,但两间小屋现已被拆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尚有其他住所,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的要求,四被告均无异议,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四被告的顺序轮流提供住房供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居住、生活,每家每次居住两个月。二、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从2015年1月起各负担原告徐某丁生活费125元/月,于每年1月底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时应支付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从2015年1月起各负担原告徐某戊生活费125元/月,于每年1月底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底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时应支付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原告徐某丁、徐某戊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凭医院病历及正式票据结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负担10元。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出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同意负担两被上诉人生活费合计250元/月,但因上诉人及徐某己在1998年9月5日已就被上诉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为被上诉人修建了两间住房,故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赡养义务,不同意再为被上诉人提供住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虽然四个儿子曾修建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但是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所得补偿款已分给四个儿子,被上诉人已年过七十,身体状况不好,生活起居需要人照料,目前处于无家可归的状态,三上诉人均具备赡养的义务和条件,应当为被诉人提供往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某己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赡养义务,同意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生活?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坚持要求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原审被告徐某己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轮流为其提供住房。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共同居住,也不同意通过其他方式为被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原审被告徐某己作为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的义务,包括对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其特殊需要等。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年老体弱,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生活和医疗所需,被上诉人原居住之两间小屋已被拆迁,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并为其提供住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当地的民风民俗,判决徐某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供住房给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居住,轮流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上诉主张,其曾为被上诉人建造房屋供其居住生活,该房屋被拆迁后,应当由获得拆迁利益的一方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分得财产为前提,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两被上诉人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证据,故本院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