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凤侠等与李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凤侠,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李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侠,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号院*号楼*层920。法定代表人陈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奎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凤侠、上诉人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千禧家政)与被上诉人李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凤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系进京提供家政劳务人员,千禧家政系提供家庭服务的劳务公司,类似我这样的外来务工人员大都在其处登记,建立信息资源,一旦有招聘者,协商后以千禧家政家政服务员名义到应聘者家中提供劳务,该中心向双方收取费用,费用名义不同,提供劳务者一方叫家政公司管理费。李岩需要家庭服务人员,2013年3月4日,我作为千禧家政家政服务员被派遣到李岩处提供家政劳务,同时李岩与千禧家政签订一份名称为“北京市家政服务”的合同。2013年12月份,李岩到澳大利亚,出国之前,安排我及另外一个家政服务员将家中的卫生打扫一下,做厨房的抽油烟机洗涤工作,并交给我25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12月19日上午九时左右,我与另外一名家政人员段枝莲一块到附近的天竺镇天竺大道附近的京客隆超市购买洗涤用品。在京客隆门口附近的道路上,因天冷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997.37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李岩,李岩前后支付了13000元费用,但到了2014年1月9日,李岩拒绝再支付任可费用,并言明原来支付的13000元中10000元是应得的工资,剩余3000元为药费,且是看在人情份上支付的。后我去找千禧家政,其又将我推诿到李岩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岩、千禧家政赔偿医疗费12205.92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9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是2万元,交通费是685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李岩、千禧家政承担。李岩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沈凤侠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沈凤侠与千禧家政是劳动关系,沈凤侠受伤害时不是在我安排的家务范围内,当时我已经出国,给沈凤侠放假,沈凤侠暂住在我家,我给沈凤侠发工资。沈凤侠是因为和其他家的家政阿姨出门逛超市因穿过高的高跟鞋被超市门口的冰滑倒造成的,与我无关,沈凤侠受伤,超市应当付赔偿责任,就此我没有过错,沈凤侠住院后我积极救助,给沈凤侠花了3万余元治伤。千禧家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沈凤侠与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我们与沈凤侠是服务关系;2.我们是一次性收取服务费,为家政服务员介绍家政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工资由雇主与他本人协商同意后直接发放给家政服务员;3.雇主与家政服务员双方通过协商,就工作环境、工资待遇达成协议后,公司与雇主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出现的家政服务员是家政中心介绍给雇主的,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以沈凤侠不是我们的员工;4.我们与雇主签定的服务合同明确了工作环境、工作地点、服务范围、离开工作地点造成的伤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5.我们管理制度上规定服务人员在雇主家工作不能穿高跟鞋,不能穿低胸低领衣服,更不能没经过雇主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外出;6.我们收取服务员一年一次性服务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但我们没有看到沈凤侠的服务费收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沈凤侠作为千禧家政家政服务员被派遣到李岩处提供家政劳务,同时李岩(甲方)与千禧家政(乙方)签订一份名称为“北京市家政服务”的合同。合同第一条:乙方应选派家政服务员1名,为甲方提供一般家务服务。第二条:乙方家政服务员应满足的条件,乙方家政服务员应具备的技能或达到的要求:做家务、做饭、做卫生。第五条: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按以下标准支付服务费:乙方家政服务员工资3200元人民币/月和家政公司管理费500元人民币/年共计叁仟贰佰元人民币/月。第六条第二项第五款: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要求乙方家政服务员为第三方服务,也不得将家政服务员带往非约定场所工作,或要求其从事非约定工作。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款:服务期满甲方续用乙方家政服务员的,应提前7日与乙方续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四款:乙方应为家政服务员投保《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资由李岩直接发放给沈凤侠,于2013年12月份,李岩到澳大利亚出国之前,交给沈凤侠25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12月19日上午九时左右,沈凤侠与段枝莲一块到附近的天竺镇天竺大道附近的京客隆超市。在京客隆门口附近的道路上,因天冷路面结冰,沈凤侠不慎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庭审中,千禧家政表示其未为沈凤侠投保《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其主张是因为沈凤侠未交服务费,所以千禧家政未交保险,并提供段枝莲的平安碧升意外卡A为参考。庭审中,双方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李岩主张在沈凤侠受伤后给拿过3万多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沈凤侠认可收到11000元和原来李岩出国前剩余的2000多元,但其主张其中有一万元为个人工资,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身份证、户口簿、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药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凤侠在为李岩提供服务期间,经李岩授权,可为日常生活购买物品,其在服务期间受伤,故李岩应当对沈凤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千禧家政未按其与李岩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为沈凤侠投保《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其应在《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赔付情况结合沈凤侠的伤情及平安碧升意外卡A由法院进行酌定。沈凤侠作为成年人,应注意服务期间的穿戴和路面的实际情况,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沈凤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沈凤侠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数额由法院酌定;沈凤侠主张鉴定费,予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元;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以上款项已扣除被告李岩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沈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凤侠、千禧家政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凤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李岩、千禧家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952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李岩、千禧家政赔偿数额严重偏低;李岩在沈凤侠住院期间支付的款项是沈凤侠应得的劳务报酬,有李岩给沈凤侠的短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李岩支付的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岩与千禧家政应当对沈凤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岩认为沈凤侠不是在向雇主提供服务时受伤,其自己外出滑倒受伤责任应自负,不同意沈凤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千禧家政认为沈凤侠上诉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没有依据,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千禧家政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千禧家政对沈凤侠所受伤情不承担责任。理由:沈凤侠与李岩存在雇佣关系,沈凤侠不是在从事约定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千禧家政与沈凤侠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沈凤侠没有交纳居间服务费的问题;依据李岩与千禧家政签订的合同,李岩对沈凤侠承担的雇主责任是第一位的,千禧家政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千禧家政赔偿沈凤侠2万元没有依据。李岩同意千禧家政关于沈凤侠与李岩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同意千禧家政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沈凤侠认为千禧家政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李岩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沈凤侠认为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李岩发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其收到李岩给付的11000元中的10000元是李岩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主张其中有一万元为个人工资,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李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沈凤侠是在天竺镇大道附近的京客隆超市门口附近的道路上摔伤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沈凤侠与段枝莲一块到附近的天竺镇大道附近的京客隆超市。在京客隆门口附近的道路上,因天冷路面结冰,原告(沈凤侠)不慎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千禧家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沈凤侠主张的李岩给付的11000元中有10000元为个人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沈凤侠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确实提供了李岩发给其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我不知道工资还有什么要清算的,昨天电话里你自己也承认我并不欠你工资,迄今为止,我合计支付你13200,扣除你工资,剩下的是我帮你付的医药费,我还没有见到发票。……”上述短信内容不能证实李岩给付沈凤侠的13200元中的10000元是李岩向其支付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凤侠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李岩提供在其家中作家政服务的段枝莲出庭作证,段枝莲证实“李岩出国一天后我和原告(沈凤侠)出去买东西,李岩出国前给原告(沈凤侠)2000元买东西”。根据沈凤侠的陈述,结合段枝莲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沈凤侠是在天竺镇大道附近的京客隆超市门口附近的道路上摔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千禧家政称其与李岩约定的为沈凤侠投保的《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指的就是平安碧升意外卡。本院审理中,千禧家政提供了3份家政服务合同及平安碧升意外卡A的保险册一份。家政服务合同证实其提供的家政服务人员如有外出采买工作的,都会在合同中写明,且约定由雇主为其购买意外险;对沈凤侠的家政服务合同不能作扩大解释成有外出买菜的工作内容,沈凤侠的工作地点就是在雇主家中;平安碧升意外卡A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沈凤侠2万元没有依据。李岩认可千禧家政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千禧家政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沈凤侠不认可千禧家政提供的3份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平安碧升意外卡A的保险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千禧家政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李岩、沈凤侠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家政服务合同及平安碧升意外卡A的保险册及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凤侠在为李岩提供服务期间,李岩外出前为沈凤侠留2500元,其目的应当是让沈凤侠进行采买。沈凤侠在外出采买的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沈凤侠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伤情等情况,判决李岩、千禧家政对其赔偿的数额适当。沈凤侠起诉要求李岩、千禧家政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095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现沈凤侠持原诉理由仍要求李岩、千禧家政赔偿其140952元,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沈凤侠系经千禧家政介绍到李岩家中提供服务,根据千禧家政与李岩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千禧家政应当为沈凤侠投保《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千禧家政认可《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指的就是平安碧升意外卡,但千禧家政未按约定为沈凤侠投保,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在《家政服务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沈凤侠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就其赔偿数额问题,结合沈凤侠伤情及平安碧升意外卡A等情况予以酌定的数额适当。本院对千禧家政在二审期间提供平安碧升意外卡A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沈凤侠是否缴纳了服务费与千禧家政承担其因未投保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没有关联性。关于千禧家政所提供的3份家政服务合同,虽然该合同对外出采买的工作都有明确约定,但不能直接证实沈凤侠在从事家政服务中不能外出采买,故本院对千禧家政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沈凤侠作为成年人,服务期间外出工作时应注意穿戴,更应注意路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沈凤侠主张鉴定费,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凤侠、千禧家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沈凤侠负担2185元(已交纳),由李岩负担117元,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负担150元(李岩、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凤侠)。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沈凤侠负担3119元(已交纳),北京千禧家政服务中心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