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郭行。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磊。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仁。被告:谢明磊(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74********。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669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郭行,被告谢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55万元,利息149422.22元,逾期罚息567746.38元,合计4267168.60元(逾期罚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的逾期罚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计收);2、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明磊答辩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谢明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欠款情况不清楚,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保理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6月29日,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5202011280824号的《保理协议书》,2012年1月10日,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2、融资本金:355万元。3、融资期限:本金120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本金110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本金125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4、融资利率:年利率8.2%。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融资利率上浮50%。6、保理类型:回购循环后收息。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8、还款情况:2012年6月27日归还逾期利息9857.48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逾期利息0.72元。9、欠款情况: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付本金355万元,期内利息149422.22元、逾期利息567746.38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9520201100000054、ZB95202011000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债务人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提供不超过495万元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提供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担保责任期间内,与原告另发生一笔债权债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897号。3、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与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55万元。二、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期内利息149422.22元、逾期利息567746.38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不超过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明磊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不超过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明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7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