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教育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口。法定代表人丁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承德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牛圈子沟村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万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5万元,后由于市政府下发承德市政(2003)27号《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土地合同形式不能实施。双方便于2005年3月1日签定补充协议。但时至今日,该宗土地仍未挂牌出让,致使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合计8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12月18日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牛圈子沟村一宗土地转让给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月3月11日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参加投标中标,原告将剩余450000.00元补偿款给付被告;如果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将已收到原告的550000.00元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同时主体已经由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拆迁及人防结建费40000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拆迁及人防结建费150000.00元,总计550000.00元。4、《证明》、《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同意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经改制后变更为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5、《民事���诉状》、《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案件)审批、办结审核表》,《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查证审核表》各一份。6、上访材料一份。5、6号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有关部门上访方式以解决该问题。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7、《承德市教育局关于牛圈子沟教师康居工程遗留问题的汇报》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教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关于牛圈子沟教师康居工程遗留问题曾向承德市信访局作出书面汇报。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8、承德市委处理承德市教育局呈报的关于牛圈子沟教师康居工程有关问题的报告流程表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委对该遗留问题曾接待并提出解决问题建议,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是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2002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31日,支付了两笔费用共550000.00元。2、本案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时间是2003年12月16日,是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而不是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无权主张权利。3、经被告向承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查询,没有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资产处理手续。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没有向我单位主张债权债务登记或资产处置的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复(1992)61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政府办公室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是承德市人民政府出资。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由24个自然人股东申请设立的私营企业,无权代替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8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8日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已停止执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关于甲方在牛圈子沟村所征康居工程用地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98年在牛圈子沟村征地一宗,见承政征拨字(1998)32号文件,并已交纳了部分费用,经协商由教育局牵头,将此宗地转到乙方名下,已交的部分费用由甲方协调,经有关部门认可,甲方提供缴款凭证,由乙方计算并给予补偿。二、具体补偿数额及内容。1、拆迁补偿费24.8万元,2、人防结建费12.5万元,3、墙体改造费8万元,4、土地征用及手续费15万元,5、其它各项补偿39.7万元,合计100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付40万元,甲方交给乙方有关建设手续后,余款于2003年1月底前付清。三、甲方就此宗地块与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个人等订立有关书面协议等均由甲方负责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负责,四、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做好当地村民的解释工作,如出现村民上访等现象,由乙方协同有关部门解释。但协议签订前因甲方未履行已签的书面协议遗留的问题,乙方不负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的手续资料,以便此小区顺利开工建设。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2年12月20日向甲方支付拆迁及人防结建费40000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拆迁及人防结建费150000.00元。由于涉及市区南环路方案变更,致使市政府对该小区规划方案推迟审批,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未能履行。2003年10月14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74号《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年10月30日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同意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2003年12月22日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经改制变更为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后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24个自然人股东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按照《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同意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企业变更后,2005年3月11日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就2002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协议书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双方在2002年12月18日协议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付款55万元,根据协议尚欠45万元。但由于市区南环路方案变更,致使市政府对该小区规划方案推迟审批,一拖再拖,到2004年6月份最终确定路径方案。但在2003年3月17日承德市政(2003)27号文件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文件已正式实施,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遇到障碍。基于此双方在2004年12月21日共同到土地局请示原合同能否作为遗留问题处理。土地局答复市政府决定牛圈子沟开发建设必须执行承德市政(2003)27号文件,统一纳入到整体方案土地进行招投标,全部土地出让金修建南环路,这样双方原订立的协议就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土地局对牛圈子沟土地挂牌拍卖时,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提供该宗土地相关文件、手续及与乙方已签定的两个协议书,做为该宗土地拍卖时的一个特定条件。计算在拍卖土地价格之内,补偿给甲方。二、如果由乙方参加招标中标,原甲方划拨的12.5亩非耕地也自然含在其中,这样原合同订立的补偿甲方100万元协议继续有效,乙方将剩余的45万元补偿给甲方。三、如果其它开发公司中标,甲方应在收到补偿后将已收到乙方的55万元退给乙方。四、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口头或书面通知后,应积极配合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该宗土地全部文件和相关手续,如拖延提供致��乙方得不到补偿,责任由甲方负担如因乙方通知不及时或告知不明确,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时至今日,该宗土地仍未挂牌出让,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曾向承德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7月28日被告承德市教育局向承德市信访局作出了《关于牛圈子沟教师康居工程遗留问题的汇报》,承德市委对此事作了接待并提出过处理建议。本院认为,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出台新的法律相关规定,致使双方协议不能实际履行,为此企业变更后的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未能中标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无权主张权利。因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承德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原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550000.00元及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教育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