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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段明佳与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佳,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段明佳,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维,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段明佳诉被告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佳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9月1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休闲中心时,原告向其提供桶装水,双方因此认���。因被告经营困难,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明佳,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人吴维,2013年8月16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归还��告段明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维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