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仇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因上夜班缘故,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家,2011年上半年最后一次离家后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仇某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被告将户籍从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三公井村3组迁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炉下村新建路29号,并于2011年2月22日在南平市公安局炉下派出所登记户籍。证据三、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炉下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未归,被告去向不明,仍未联系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引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长鋈代理审判员郑毅人民陪审员欧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