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卓某理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某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608号罪犯卓某理,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某理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退赃人民币4862.5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卓某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分累计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卓某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某理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