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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龙与张小林、谭红均、谭友怀、王建君、王家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龙,张小林,谭红均,谭友怀,王建君,王家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严龙,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姚朝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16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系仪陇县复兴镇龙马扁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被告:张小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系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谭红均,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3日,系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谭友怀,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日,系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建君,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8日,系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家万,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8日,系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严龙诉被告张小林、谭红均、谭友怀、王建君、王家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龙和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被告张小林、谭红均、谭友怀、王建君、王家万以及王家万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龙和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被告谭红均、谭友怀、王建君、王家万以及王家万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龙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47分,谭红均驾驶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新政镇五星花园方向沿琳琅大道向河西工业区方向行驶,与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沿宏德大道向县政府方向行驶由王家万驾驶的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严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谭红均承担主要责任,王家万承担次要责任,严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现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我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31841.27元(即:医药费362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以及亲属误工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以及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林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我已经转让给了被告谭友怀。被告谭红均辩称:对本次事故出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无异议,我是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谭友怀在事发前赠与给我的。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望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谭友怀辩称:对本次事故出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无异议,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我已经赠与给了被告谭红均。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望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建君辩称:对本次事故出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无异议,我是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望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家万辩称:对本次事故出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无异议,我是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我方认可严龙在新政镇务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望法院依法审核。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损失,我放弃索要赔偿。我在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我有自己独立的生活来源,不应列我父亲王仕财为法定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47分,谭红均驾驶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俊雄、陈洋)从仪陇县新政镇五星花园方向沿琳琅大道向河西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沿宏德大道向县政府方向行驶由王家万驾驶的川R1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严龙)相撞,致使谭红均、严龙、王家万受伤,两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谭红均承担主要责任,王家万承担次要责任,严龙无责任。严龙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295.27元。2015年2月27日,严龙单方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龙构成十级伤残;预计需续医费30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按两人护理32天计算,误工费按180日及有关规定计算,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谭友怀于2014年2月从被告张小林处购得。谭红均系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本案事发时,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限。谭红均与谭友怀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严龙随其父亲严家祥,于2012年12月居住在仪陇县新政镇德龙广场电梯公寓楼小区14幢1单元501号。2014年4月严龙开始在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31号彭洪昌个人经营的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月工资2000元-2500元。被告王家万在事发前,于2014年6月进入仪陇县新政镇艺剪坊整体形象设计机构,担任烫染师一职,月工资1200元-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严龙遂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严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谭红均、王家万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严龙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友怀在庭审中辩称事发前已经将肇事车辆赠与给被告谭红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谭友怀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友怀仍然为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谭友怀在川R0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脱保后未及时续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友怀和被告谭红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万在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原告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故,被告王家万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由谭红均承担主要责任,王家万承担次要,严龙无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谭红均和被告王家万按过错大小分担,经过本院审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谭红均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王家万承担40%的责任。一、本案中严龙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含门诊费)36295.27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其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41795元÷365天×32天(依鉴定结论)×2=7328.4元,其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一年的收入状况,而原告从事的是理发工作,故应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8005元÷2=14002.5元,其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严龙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其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事发时,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已经支持了原告的交通费且原告在新政镇有住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122.17元,其中由被告谭红均与谭友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连带向原告严龙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四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向严龙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计71366.9元,则被告谭红均与谭友怀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连带向严龙支付赔偿款81366.9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755.27元,应由谭红均承担34755.27元×0.6=20853.16元,其余的13902.11元,由被告王家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红均应赔偿原告严龙102220.1元,被告谭友怀在81366.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家万应赔偿原告严龙13902.11元三、驳回原告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谭红均承担880.8元,由原告严龙承担5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