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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赖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蓝塘信用社借���50000元。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被告因信基督教,认为春节按风俗拜祖后生下的小孩患病夭折,便认为双方不宜相处,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而我考虑本人年纪较大结婚不容易而不愿意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债务5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2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紫金县蓝塘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蓝塘信用社欠下债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刚从监狱出来,其年纪已较大,同时我也已有了一个小孩,我为组建家庭而��原告结了婚。婚后我在原告家勤俭持家,为原告家庭尽忠尽职,但不幸的是婚后怀孕的小孩在我剖腹产二个月时小孩夭折死亡。自小孩夭折后原告就经常吸食毒品,带其他女人回来居住,并经常暴怒恐吓赶我走。我与原告结婚是在原告在生活极度困难时结婚的,我怀孕下产时还借了别人3000元,婚后为解决居住问题我在自村陶瓷店欠了5000元的瓷片款装修房屋。原告父亲患病时靠我照顾,其父去世后我还借了3000元用于埋葬。2014年4月原告把我赶出家门。自我被原告赶出其家后,因无地方居住我又同我姐借款3000元用于租房。现我本人自做了剖腹产手术后身体已越来越差,在精神和身体上已遭受打击,本人身体已被摧毁。故原告起诉离婚,我要求被告补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紫金县蓝塘镇蓝塘圩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22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名向紫金县蓝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款用于婚后家庭开支,且至今未还。2012年7月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且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所导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相互信任,其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其情形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梅凤 关注公众号“”